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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卫与汤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汤竑,郑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516号原告:王卫,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竑,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郑鑫,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卫与被告汤竑、郑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甄海龙,被告汤竑、被告郑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汤竑、郑鑫、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42.16元,误工费14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550元,车辆损失850元,停车费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西口,汤竑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王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汤竑未按标线行驶右转与王卫接触,造成汤竑车辆右前侧损坏,王卫所驾车辆左侧损坏,王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汤竑负全部责任。汤竑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6720.65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费139.4元,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郑鑫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我的意见和汤竑一致,超出保险范围我愿意和汤竑一起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汤竑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或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认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误工期时间过长,应提交劳务合同佐证。住院伙食应扣除汤竑垫付的费用,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没有医嘱,三期中没有予以确认,汤竑垫付费用的应予以扣除。车辆损失费应提交相应发票和清单佐证。停车费的合理性不认可,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卫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左第3、4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医院建议:每隔三天换药,伤口缝合后2周门诊拆线,药物促骨愈合,伤后一月门诊复查,鞋型托固定2月,伤后3月禁止负重,不适随诊。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6年9月18日。王卫自行支付医疗费442.16元。汤竑为王卫支付医疗费49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4元、护理费750元(5天)。王卫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卫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6天的营养费。王卫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四个月零四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冠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王卫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2016年5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26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14466.67元。2、冠达公司与王卫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3、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王卫月收入5000元左右,其中2016年5月请假扣发工资1867元、6-8月份未发放工资,9月扣发工资2100元;李方正2016年8月扣发1867元、9月扣发2100元。王卫称,其未缴纳税款,故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王卫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1、小方管家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王卫,乙方小方管家家政服务公司,丙方黄惠娟,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中介费1200元,丙方向乙方支付中介费450元,丙方每月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甲方直接支付丙方。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盖章为北京陶朱商贸中心。2、李方正向黄惠娟汇款13500元汇款凭证。3、员工制家政服务发票1200元。4、冠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方正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2016年8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33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3850元。5、冠达公司与李方正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王卫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卫主张车辆损失费,提交了北京固远捷摩托车修配店出具收据。王卫主张停车费,提交了金沟河停车场出具的超天停车费收据。汤竑、郑鑫称,当时车辆只是拉到交通队,并未扣押,其于5月15日当日将自己车辆开走。王卫称,因自己住院,且对方不支付取车的费用,故无法取车,后因需要用车,故将车辆提走。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汤竑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汤竑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王卫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汤竑及郑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卫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予以判定。王卫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卫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45天;王卫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但根据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1200元为中介费用,并非护理费,故对于该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卫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的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且其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中乙方名称为小方管家家政服务公司,落款处公章为北京陶朱商贸中心,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其伤情确需护理,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予以判定,对于汤竑已经垫付的护理费用及天数,本院予以扣减。另外,对于王卫主张的李方正的护理,已超出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上亦未显示因护理而请假,而是记载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而请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卫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次数酌情予以判定。王卫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能提供修车费发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其车辆受损,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王卫主张的停车费,王卫在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无法提车的情况,但其出院后,应当及时将车辆提走,其未能及时提车造成停车费产生,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根据停车费数额及扣押天数为标准按照5天支持王卫的停车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停车费并非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应当由汤竑、郑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卫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54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14466.6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02.44元。汤竑已为王卫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汤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千一百五十五元零九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其中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直接向汤竑支付);二、汤竑、郑鑫赔偿王卫停车费一百零二元四角四分,已支付;三、驳回王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王卫已预交),由王卫自行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汤竑负担二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