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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翠冉与程会立、李英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冉,程会立,李英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623号原告:王翠冉,女,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会立,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隆尧县。被告:李英子,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隆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翠冉与被告程会立、李英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翠冉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程会立、被告李英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下午2时许,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闻讯前去劝说,却被二被告打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隆尧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程会立、李英子辩称,1.隆尧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截至目前尚未超过行政诉讼期间,二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间没有到期,这一点请法庭考虑。2.按照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母亲持有剃头刀,而二被告没有持有任何工具。3.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系二被告所致,并且要求其主张的15,000元的具体项目以及与原告主张的系二被告致伤存在因果联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在隆尧镇××村秀贞理发馆门口,被告李英子因琐事找到原告母亲国秀贞,后双方发生口角,国秀贞与被告李英子、程会立发生打架,后原告王翠冉参与打架,二被告与原告打架期间,国秀贞从其理发馆内拿出一把剃头刀与原告跟二被告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并且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二被告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翠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