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张庆、高素荣等与杨进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高素荣,杨进全,张胜利,芦燕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81号原告:张庆,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高素荣,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全,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军,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芦燕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男,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0。负责人:王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庆、高素荣与被告杨进全、张胜利、芦燕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被告杨进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告张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燕军,被告芦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高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张庆医疗费32732.2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433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2007.27元,赔偿原告高素荣医疗费46849.21元、误工费6593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784.21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进全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行至张宣公路宋家庄路段,追尾原告张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高素荣)尾部,致三轮车失控又与被告芦燕军驾驶(被告张胜利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宣化区医院治疗。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进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芦燕军、张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杨进全、芦燕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与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杨进全、张胜利、芦燕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进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二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需要看票据,杨进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张胜利、芦燕军辩称,张胜利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二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芦燕军是正常驾驶车辆,在双黄线发生追尾,芦燕军采取紧急制动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在驾驶过程中是正常驾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他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请求需要张胜利和芦燕军承担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芦燕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但五被告均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受伤后未超过90天即进行鉴定,没有达成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的一般原则即为临床效果稳定,二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伤情稳定出院,且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鉴定人根据伤者的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具备评定时机,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适当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庆主张的医疗费32732.2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高素荣主张的医疗费46849.21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5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庆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除耕种承包地外在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及工资标准1710元/月分别计算4个月为13433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87天。因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未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计算,因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即原告的误工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121天,原告以4个月计算合理合法,据此确定原告张庆的误工费为6593元。对原告张庆、高素荣分别主张的护理费11600元,被告杨进全、张胜利、芦燕军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均应以1人90天计算。结合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均认为应按张家口地区的标准以每人3000元确定。因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30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五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中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二原告分别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均同意按每人300元确定。结合二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地与居住地等情况,酌情确定二原告每人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张庆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系2007年购买,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张庆所提交的车辆购买票据及车辆受损照片,被告认可1000元具有适当性,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定原告张庆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张庆的各项损失为82167.27元,原告高素荣的各项损失为95284.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进全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庆、高素荣与被告杨进全、张胜利、芦燕军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调解意见,即杨进全赔偿原告张庆、高素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200元,如杨进全未能按时付款,则除赔偿上述赔款20200元外再给付原告张庆、高素荣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胜利赔偿原告张庆、高素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50元;原告张庆在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杨进全车辆损失款1500元,给付被告张胜利车辆损失款3500元;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张庆、高素荣负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本系被告杨进全过失所致,但杨进全在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主观恶意明显,故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庆与被告芦燕军虽均驾车正常行驶,但张庆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芦燕军亦无证驾驶机动车,故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进全与芦燕军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英大保险公司与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伤者切身利益出发,保护其及时、可靠的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杨进全、张庆、芦燕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以70%:15%:15%的比例确定。因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杨进全、芦燕军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参照车辆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并分摊原告张庆应承担的部分,确定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8%,中煤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22%。因张庆与高素荣系夫妻关系,故保险公司对二人的各项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不再分别计算。据此,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440.2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张庆1000元;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49.8元。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因已与被告杨进全、张胜利、芦燕军达成调解协议,故双方应按已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庆、高素荣各项损失共计82440.2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张庆、高素荣名下;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庆、高素荣各项损失共计30149.8元,直接汇入户名名称张庆、高素荣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17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31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张胜利负担110元,杨进全负担210元,张庆、高素荣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