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960号原告: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陶文杰。委托代理人:袁全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敏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建高。原告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出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摄影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全凤、罗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摄影出版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图书出版业务的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图书(出版物)购销协议》和《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进行销售,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进行了对账,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开发票货款186508.23元,以及已开发票货款212617.39元,共计拖欠货款399125.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9125.6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摄影出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已开单未开发票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未开发票货款186508.23元。2.往来款项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212617.39元。3.《图书(出版物)购销协议》1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由被告支付货款,由原告交付图书。4.《购货合同》1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由被告支付货款,由原告交付图书。5.发票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212617.39元。被告星燎原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摄影出版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摄影出版公司与被告星燎原公司签订《图书(出版物)购销协议》;2014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购货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摄影出版公司向被告星燎原公司供应图书,被告星燎原公司向原告摄影出版公司支付书款。其中,《购货合同》的总标的为1584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摄影出版公司于2014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向被告星燎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4217.39元和158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星燎原公司确认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9日间,原告摄影出版公司向被告星燎原公司供应图书中,尚有价值186508.23元的图书未开具发票。后,被告星燎原公司又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摄影出版公司应收账款(已开票)212617.39元。上述货款被告星燎原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摄影出版公司与被告星燎原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物)购销协议》、《购货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摄影出版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星燎原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星燎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摄影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399125.62元;二、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摄影出版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