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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传金、郭喜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传金,郭喜波,关富中,江某,梁芽,梁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金,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锐湛,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波,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关富中,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江某,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梁芽,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梁坚,男,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审被告梁芽、梁坚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系梁芽、梁坚的母亲)。上诉人梁传金因与被上诉人郭喜波、原审被告关富中、江某、梁芽、梁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传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程序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再由合伙人按持股比例承担,为此清偿本案债务就应当先由合伙企业“旺季石场”先行清偿,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石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郭喜波辩称,涉及到本案的债务,各个合伙人在协议上明确约定由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偿还,而不是由石场的收入来偿还,只有合伙之后形成的对外债务才由石场的财产来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富中、江某、梁芽、梁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喜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富中支付6424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传金支付60464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江某、梁芽、梁坚支付45348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郭喜波与被告梁传金、案外人梁灿新(已故)、梁树伟、陈纪融、签订《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梁传金、梁灿新、梁树伟、陈纪融将合伙经营的位于桂平市寻旺乡寻旺圩后的旺季石场(“并证”后的桂平市寻旺志敏碎石场C区)转让给原告郭喜波,转让费为1650000元;原旺季石场所欠债务1522695.75元由原告郭喜波负担。签订协议后,原告郭喜波已偿还部分债务1157069.75元,尚欠365626元未偿还。2013年1月11日,原告郭喜波与被告梁传金、关富中、梁灿新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郭喜波与被告梁传金、关富中、梁灿新合伙经营旺季石场,合伙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原告郭喜波以受让旺季石场的转让费1650000元为出资,持股比例为55%;被告梁传金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为16%;被告关富中出资599151.25元,持股比例为17%;梁灿新出资250000元,持股比例为12%;全体合伙人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原旺季石场所欠923544.5元债务。庭审中,被告关富中、梁传金、江某均认可上述《合伙协议书》中原旺季石场所欠债务923544.5元,包含原旺季石场欠梁树伟的债务365626元。2013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贵港市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将桂平市寻旺胡志敏碎石场(采矿权)、桂平市寻旺大为梁家乐石场(采矿权)、旺季石场(采矿权)整合为寻旺乡大为村石灰岩矿整合矿区,属一个开发主体。2014年7月18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桂平市寻旺志敏碎石场,矿区范围分为A、B、C三个矿区,C区为旺季石场(采矿权)的开采范围。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梁树伟向法院起诉,要求郭喜波支付原旺季石场所欠债务365896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喜波应付清365626元给梁树伟;二、驳回郭喜波的反诉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树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郭喜波于2015年7月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并缴交案件诉讼费6788元及申请执行费5486元。另查明,旺季石场合伙人梁灿新于2014年3月11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江某(妻子)、梁芽(女儿)、梁坚(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喜波与被告梁传金、关富中、梁灿新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29日,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政策对贵港市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将桂平市寻旺胡志敏碎石场(采矿权)、桂平市寻旺大为梁家乐石场(采矿权)、旺季石场(采矿权)整合为一个开发主体,设置一个采矿权,整合主体为桂平市寻旺志敏碎石场,故旺季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4月23日到期后未能延续。2014年7月18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桂平市寻旺志敏碎石场,矿区范围分为A、B、C三个矿区,C区为旺季石场的开采范围。庭审中,原告郭喜波与被告梁传金、关富中、江某均认可上述《合伙协议书》各方已按约定完成出资,因此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郭喜波作为旺季石场的合伙人之一,对外承担旺季石场的债务365626元后,有权依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对已经承担的债务行使追偿权,故被告梁传金、关富中、江某、梁芽、梁坚应按持股比例分担债务365626元。原告郭喜波要求五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6788元及申请执行费548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富中应支付62156元给原告郭喜波;二、被告梁传金应支付58500元给原告郭喜波;三、被告江某、梁芽、梁坚应共同支付43875元给原告郭喜波;四、驳回原告郭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喜波承担110元,由被告关富中、梁传金、江某、梁芽、梁坚共同承担359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在合伙前所欠的债务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原债务是由各合伙人按照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故此被上诉人代理偿还债务后,有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应该先由石场财产承担,但经本院核实涉及的债务并不是各方当事人合伙之后的对外债务,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传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梁传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陈雨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