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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我与被告离婚后,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北小区20号的一处别墅(价值20万元)未分割。现起诉,要求拍卖该房屋,依法分割我应得到的份额。被告王某辩称,我在与原告离婚前,我俩已经将该房屋抵押,借款120000.00元,被原告拿走。该房屋系农村房屋,没有完全产权,后来我自己将该抵押房屋借款赎回,支付本金及利息194000.0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锦北小区20号房屋一处(砖混、二层,建筑面积为177㎡,卷号06-5-002)。2009年6月8日,二人将该房屋典当给葫芦岛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为200000.00元,借款1200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即到2009年12月8日,约定到期后不还款视为绝当,该借款原、被告用于生活支出。2010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1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房屋未予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王某自行多次偿还典当房屋的借款,并于2010年11月还清典当房屋的全部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71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鉴定意见为:该房屋现值46.78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典当合同及还款手续,鉴定结论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作价200000.00元进行了典当,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典当房屋被被告自行借款支付191400.00元赎回无异,因该房屋未绝当,且还款数额也未超过当时的评估值,故其中8600.00元的价值部分在赎回后应为二人共同财产。该部分价值按现评估价值折合为2012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锦北小区20号房屋一处(砖混、二层,建筑面积为177㎡,卷号06-5-002)归被告王某所有。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0.0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14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秋审 判 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