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县固原市,现住本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屋。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县固原市,现住本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屋。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本市城东区担水巷出租屋。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二巷“木火灶台鱼饭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伊马牌正三轮电动车盗走。其后,被告人冯某甲将该被盗三轮电动车骑行至西宁市城东区担水巷附近,在该处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为牟取利益,以400元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将该赃物收购。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口“东北大嫂餐馆”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该被盗三轮电动车骑行至西宁市城东区担水巷附近,在该处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为牟取利益,以600元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将该赃物收购。3.2016年12月29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城东区经济开发区开元路“空间造型理发店”门口使用T型自制工具破坏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点火开关后,准备将该摩托车发动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被害人陈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二巷“木火灶台鱼饭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伊马牌正三轮电动车盗走。其后,被告人冯某甲将该被盗三轮电动车骑行至西宁市城东区担水巷附近,在该处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为牟取利益,以400元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将该赃物收购。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口“东北大嫂餐馆”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被盗三轮电动车骑行至西宁市城东区担水巷附近,在该处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为牟取利益,以600元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将该赃物收购。3.2016年12月29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城东区经济开发区开元路“空间造型理发店”门口使用T型自制工具破坏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点火开关后,准备将该摩托车发动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车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甲盗窃金额为7340元;被告人冯某乙盗窃金额为2470元;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5850元。2017年1月1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认字【2017】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三鑫牌助力车认定价格为1490.00元;2.五羊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2470.00元;3.伊马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33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73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钥匙一串系从被告人冯某甲身上查获;2.小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一把、自制T型工具一把系被告人冯某甲盗窃时使用的工具;3.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陈某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正在盗窃自己的摩托车时将其抓获并报警的事实;被害人侯某某伊马牌三轮摩托车、徐某某五羊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遂赴开元路将被被害人陈某控制的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并通过冯某甲协助将被告人冯某乙、马某抓获的事实;5.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指认实施盗窃使用的工具、地点及出售赃物的地点;被告人冯某乙指认实施盗窃和出售赃物的地点;被告人马某指认收购赃物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后扣押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一把、自制T型工具一把、改装钥匙一把及被盗的三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在案的事实;7.车辆购买凭证证实被盗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确系被害人陈某所有;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鑫牌三轮车已向被害人陈某发还;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身份及实际年龄;10.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30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店内工作,突然听到被害人陈某在外边喊,跑出去看到陈某与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并将该男子压在地上,其报警后得知该男子正在盗窃陈某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在此过程中该男子将手中一个T型工具扔了出去;1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三轮车停放在民和路十字路口北面的农业银行停车位处,看到被告人将车推出来正在打火,遂上前去制止,并将被告人控制并等待警察来处理;1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城北区朝阳二巷“木火灶台鱼饭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伊马牌三轮摩托车在2016年11月28日被盗,遂报警;1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东北大嫂”餐馆门口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12月21日晚上21时发现被盗,遂报警;15.宁价认字【2017】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鑫牌助力车认定价格为1490.00元;五羊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2470.00元;伊马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3380.00元;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某均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照片中辨认出盗窃车辆的被告人冯某甲;17.讯问光盘三张证实对三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就该起盗窃事实从轻处罚。其带领公安人员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物证钥匙一串、小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一把、自制T型工具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君& # xB;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 青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欧 阳 明 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