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与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初29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3097196G。负责人:王安敏,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忠胜,系该行员工,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注册号:520200000001909,组织机构代码:69271792-5。法定代表人:熊维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223号。注册号:520200000022566,组织机构代码:76608793-9。法定代表人:熊维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14号。注册号:520201000284735,组织机构代码:09449057-2。法定代表人:叶远树,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平,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银河路10号银湖星城6栋2单元17层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413575XF。法定代表人:叶远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远树,男,1974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熊维萍,女,1975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丁成明,男,1981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叶丽群,女1980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与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忠胜,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2014德远美美借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六特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拍卖、变卖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德远美美综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年德远美美借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30日还款600万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800万元,2017年8月还款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企业、自然人担保。2014年8月1日,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德远美美抵字OOI号《贵州银行股价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编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1号《房产抵押清单》所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署抵押人承诺函。该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扣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8月1日,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14德远美美保字OOI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放款24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2016都匀德远保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人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任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特权,也有权同时选择全部或部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特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对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2016年7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800万元至今未归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德远美美综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提起诉讼。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对借款进行清偿。目前因被告的情况不太好,能否不解除借款合同,至于偿还本息方面,待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形式来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年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营证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八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等主体资格;第三组:1、《综合授信申请书》【BGZ(2013)B004-2】;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德远美美综字001号【BGZ(2013)B004-1】;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BGZ(2013)B002-2】;4、《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号【BGZ(2013)B002-1】;5、《借款借据》编号:2014(德远美美借字第001号;6、划款凭证;7、《承诺书》;8、《抵押人承诺函》【BGZ(2014)F003】;9、《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号【BGZ(2013)F006】。10、房地产抵押清单;11、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号【BGZ(2013)F005】;1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都匀新德远保字001号【BGZ(2013)F001】;14、《贵州银行六盘水麒麟支行贷款户提示贷款本金通知书》编号:2017德远字001号及《贵州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15、《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债权合法,原告的诉请依据充分,被告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根据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签订的2014德远美美综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2014年德远美美借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GZ(2013)B002-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借款期限的实际起止日以实际提款日开始计算,若分次提款,借款期限的的实际起止日则以第一次实际提款日开始计算,第二次及以后各次单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该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贵州金凯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400万元存量贷款;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第一期基准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基准利率确定日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周期首月提款日的对应日,无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该月最后一日视为提款日对应日,利率调整后贷款人可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曰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30日还款600万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800万元,2017年8月还款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企业、自然人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为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德远美美保字001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号。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其他约定、术语的界定及争议解决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德远美美抵字OO1号《贵州银行股价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签订了编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1号《房产抵押清单》所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署抵押人承诺函。2014年9月11日,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将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区钟山中路70号附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署抵押人承诺函。2014年8月1日,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14德远美美保字OO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4日,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我公司承诺在贵行抵押的位于六××水市××区××路××号德远美美家居2-5层商业用房,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全部划入贵行指定账户监管使用,账号为:08×××69。优先用于归还贵行贷款本息,若还款期限内租金收入专户内资金不足归还贷款本息,我公司及我公司管理企业须筹集资金归还贵行贷款本息,确保完成在贵行分年还款计划的执行,否则贵行有权视同我公司及我公司关联企业在贵行的贷款违约。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8.4”。同日,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银行六盘水麒麟支行出具了BGZ(2014)F003《抵押人承诺函》,具体明确了抵押物的位置、权证号,租赁情况及抵押情况。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放款24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2016都匀德远保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人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任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特权,也有权同时选择全部或部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特权。贷款发放后,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均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根据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德远美美综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及2014年德远美美借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GZ(2013)B002-1】的约定,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600万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800万元,2017年8月还款1000万元。现原告未偿还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2016年7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GZ(2013)B0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对原告方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德远美美抵字OO1号《贵州银行股价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签订了编号2014德远美美抵字001-1号《房产抵押清单》,用该清单所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署抵押人承诺函。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14德远美美保字OO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都匀德远保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抵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拍卖、变卖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除案件受理费外,无证据证实有其他诉讼费用实际发生,故本案仅对案件受理费用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签订的2014德远美美借字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3月20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0.45%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对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麒麟支行对拍卖、变卖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六盘水德远美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德远集团有限公司、都匀新德远置业有限公司、叶远树、熊维萍、丁成明、叶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仅提交上诉状但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邓少旭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