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101祁凤侠与白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凤侠,白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01号原告:祁凤侠,女,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白艳,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洪涛,总经理。原告祁凤侠与被告白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白艳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杨山路与振兴大道交叉口东300米时,与祁凤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祁凤侠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白艳负全部责任,祁凤侠无责任。被告白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白艳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杨山路与振兴大道交叉口东300米时,与祁凤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凤侠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白艳负全部责任,祁凤侠无责任。原告祁凤侠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右、冠突)、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28天,应支出医疗费29270.5元已由被告白艳支付。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3月16日由原告的孙女护理原告,此后由被告白艳支出费用找人护理。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出院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复片、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2016年6月23日,原告祁凤侠又到徐州仁慈医院检查换药,支出医疗费295.8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了原告骑乘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祁凤侠支出修理680元。另查明,被告白艳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祁凤侠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凤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祁凤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9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因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且有三处骨折,营养期酌定为共计90天,确认为3060元(34元/天*90天);4.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有三处骨折,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90天确认为7760元(80元/天*9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为6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大,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投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凤侠各项损失13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尚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