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郝付财、赵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郝付财,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住所:宜城市襄沙大道39号时代大厦,机构编码B0018S342060078。负责人李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郝付财,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被告:赵志荣,女,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系被告郝付财的妻子。被告:陈德兵,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被告:何均,女,生于1984年6月8日,汉族,身份���住址宜城市,系被告陈德兵的妻子。被告:张书华,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被告:程小波,女,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系被告张书华的妻子。被告:邹庆友,男,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被告:王秀英,女,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宜城市,系被告邹庆友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与被告郝付财、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红、马广理、被告郝付财、张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郝付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75.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9775.61元,本息共计56351.01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2、请求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八被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德兵、郝付财、邹庆友、张书华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订立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万元,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志荣、何均、程小波、王秀英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郝付财以承包农田、购农机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后郝付财、赵志荣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8个月;年利率为15.3%。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郝付财账户放款50000元,被告郝付财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付财���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多次要求八被告偿还,但八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郝付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求。被告郝付财、张书华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我是给别人担保的。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与八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被告郝付财、赵志荣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出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与被告郝付财、赵志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电子系统生成打印件)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郝付财签名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电脑系统显示的借款人还款流水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郝付财的银行账户还款流水记录信息;6、电脑系统显示的实时扣款(反映借款人郝付财的贷款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信息记载事项,反映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时贷款结清本息、罚息所需金额共计56351.01元)截屏打印件一份;被告郝付财、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未向本院���供证据。被告郝付财、张书华对证据1—6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两被告对证据1—4中的本人的签名均认可属实,被告郝付财提出其本人并未使用贷款,所贷款的资金由其子女的舅舅使用。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1、2、3、4,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后退回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郝付财和赵志荣、陈德兵和何均、张书华和程小波、邹庆友和王秀英均属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郝付财夫妇、被告陈德兵夫妇、被告张书华夫妇、被告邹庆友夫妇共同作为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有其他条款约定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被告郝付财、赵志荣因承包农田购农机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郝付财、赵志荣(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被告郝付财的尾号为4643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郝付财尾号为4643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从被告郝付财的尾号为4643的银行账户扣收本金3424.6元、利息5954.6元、逾期罚息38.58元,此后八被告一直未再履行偿还本金46575.4元及利息。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郝付财对上述该笔借款尚欠的约定利息、逾期罚息累计为9775.61元。因八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郝付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郝付财对其经办的贷款资金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具有充分的管理使用权限,被告郝付财在办理贷款后,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履行发放借款时起,被告郝付财就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付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主张共计9775.61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郝付财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6575.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800元,没有提交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付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575.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为9775.61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30%及逾期按借款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标准分段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对被告郝付财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八被告郝付财、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履行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郝付财、赵志荣、陈德兵、何均、张书华、程小波、邹庆友、王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俊辉人民陪审员 程远乐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