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32号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为彦,男,1987年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被告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会,职务不详。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联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舜联公司将位于济南市的办公楼四楼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东天公司,年租金为166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东天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天公司向原告舜联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90613元及利息12443元。原告舜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对租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2,2016年3月1日原告舜联公司出具的催收通知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舜联公司催收租金的事实。被告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舜联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第三层紧邻楼梯间走廊南两间及二层三间房屋有偿交给乙方运营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每年租赁费为16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收取租赁费,每年租赁费在12月1日前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舜联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东天公司使用。被告东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舜联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舜联公司主张被告东天公司欠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90613元。原告舜联公司为证实其曾经向被告东天公司催交过租金,提交其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催收通知》一份,载明:“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限你公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房租,否则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原告舜联公司提交在房间门上张贴该通知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原告舜联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东天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原告舜联公司主张的被告东天公司欠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因被告东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其已支付,故对原告舜联公司的要求被告东天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0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舜联公司要求被告东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无效。虽然原告舜联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日其出具的《催收通知》及张贴的照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张贴《催收通知》的地点为被告东天公司的办公地点,故原告舜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催收通知》已送达给被告东天公司,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舜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0613元;二、被告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0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计算若超过12443元,以12443元为限)。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山东东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