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关凤玉与姜占军、韩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玉,姜占军,韩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61号原告:关凤玉,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姜占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韩德军,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关凤玉与被告姜占军、韩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凤玉、被告姜占军、被告韩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占军、韩德军马上返还非法占用的鱼池,恢复原样;2.姜占军、韩德军赔偿二年承包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关凤玉在大安市太山镇承包了三个鱼池,承包费4万元,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被姜占军、韩德军非法侵占,关凤玉多次与姜占军、韩德军沟通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姜占军、韩德军返还鱼池,并赔偿经济损失。姜占军、韩德军承认原告关凤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关凤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姜占军、韩德军承认关凤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关凤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凤玉依法取得位于大安市太山镇巨宝村的涉案鱼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姜占军、韩德军占有使用关凤玉的承包鱼池并拒不返还关凤玉,侵犯了关凤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关凤玉承包三个鱼塘,30年总承包费4万元,平均每池每年约交纳承包费500元,故本院酌定姜占军、韩德军各赔偿2年承包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占军、韩德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侵占原告关凤玉的两个鱼塘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关凤玉;二、被告姜占军、韩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关凤玉承包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关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占军、韩德军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雨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