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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晁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4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某,男,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现住嘉峪关市。张某某与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与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2016年承包费1224元,支付违约金2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晁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晁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5年,张某某将土地3.04亩承包给晁某某耕种,每亩每年流转费4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土地交给晁某某使用,但晁某某只给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承包费未付,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晁某某一直拖欠不付,故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晁某某辩称,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已经解除。韩家井五社的土地是晁某某承包的,合同是农业局统一制式合同,是晁某某提供给社里的,当时是和韩家井五社的社长谈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晁某某没有见过张某某本人,现在不确定合同是农户自己签的,还是社长代签的。2015年11月晁某某找韩家井村五社社长谈了自己经营不下去的情况,让社长给社员做工作把土地收回让他们自己耕种,社长说他做不了主。2016年晁某某没有使用涉案土地,目前遇到了经济困难,无法给付全部承包费,同意承担一半的承包费,晁某某没有因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晁某某在租种土地后支出30000多元,对土地进行了改良,要求承包费从改良费用中折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晁某某签订了《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04亩土地流转给晁某某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期限5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年亩均流转费每亩400元,年总流转费1224元,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本年度流转费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流转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土地交由晁某某经营使用,晁某某给付了2015年的流转费,2016年流转费至今未付。另查明:张某某与晁某某签订的《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自愿解除。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柳树乡人民政府、韩家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晁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晁某某签订的《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故2016年租赁费应按约定支付。合同解除时,除租赁费外,晁某某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24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晁某某对土地投入的土地改良费用可以折抵流转费,故晁某某关于用投入的土地改良费折抵租赁费的辩解,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租赁费1224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景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