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金尚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辛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辛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93号原告:金尚女,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幸福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代表人:李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敏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原告金尚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辛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尚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辛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尚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0.21元、误工费7249.20元、护理费7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600元,共计121774.26元,扣除辛敏强垫付45650.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辛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辛敏强驾驶其所有的吉E325**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口市松江路人民大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金尚女发生刮碰,致金尚女受伤。金尚女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45650.21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7根肋骨骨折,右腿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盘前出等外伤,医疗费由辛敏强垫付。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辛敏强负全部责任,金尚女无责任。辛敏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金尚女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保险理赔金应优先支付给工行通化滨江支行。关于金尚女主张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存在不合理治疗,申请鉴定。误工费,金尚女系退休人员,且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需重新鉴定,按确定的合理的住院时长重新计算,交通费由法庭给予合理裁判,伤残等级系其单方申请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需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辛敏强辩称,我给金尚女垫付住院费45650.21元,另外给付其3100元及为其购买膏药花费1300元,先行垫付的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付时返还给我。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3时30分,辛敏强驾驶的吉E325**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口市松江路人民大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金尚女发生刮碰,致金尚女受伤。金尚女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等伤。金尚女的伤情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3、4、5、6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尚女无责任。另查明,辛敏强驾驶的吉E32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辛敏强全部过错所致,故金尚女的损失应由辛敏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金尚女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医疗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金尚女医疗费的有效票据核算,数额为45650.21元,故医疗费应保护4565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尚女住院治疗5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3、护理费,金尚女住院5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7天,故其护理费为7853.30元(120.82元/天×9天×2人+120.82元/天×47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金尚女户口性质为菜农,但其所住辖区已划归城镇,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金尚女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梅河口市万金陈老三饺子王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其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保护;5、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6、残疾赔偿金,金尚女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保护。其伤情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金尚女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4821.55元(24900.86元/年×18年×10%);7、鉴定费1500元,系金尚女为确定其实际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金尚女伤情及过错情况,其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9、营养费,因出院诊断书中医嘱记载,需加强饮食及营养,本院酌定保护1400元。综上所述,金尚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6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护理费785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10025.06元。因辛敏强驾驶的吉E32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以保险时特别约定了保险金优先请求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给金尚女,因被保险人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系保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与银行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民保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尚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5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5874.85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尚女医疗费356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42650.21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辛敏强赔偿给金尚女鉴定费1500元。因辛敏强为金尚女垫付医疗费45650.21元,并额外给付3100元,共计垫付48750.21元,金尚女对此无异议,金尚女应予返还,辛敏强主张另垫付外购药品13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尚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5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5874.85元(执行中将辛敏强垫付的48750.2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第三判项中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852元,剩余46398.21元返还给辛敏强,即给付原告金尚女19476.64元,给付被告辛敏强4639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尚女医疗费356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426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辛敏强赔偿原告金尚女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金尚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辛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