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桂兰与李伟、十堰市伟岸养生保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李伟,十堰市伟岸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十堰伟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3816号原告:郭桂兰,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伟,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伟岸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凤凰香郡***号*幢2-1。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伟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桂兰诉被告李伟、十堰市伟岸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十堰伟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桂兰诉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年利率30%,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拒不偿还,引起诉讼。被告李伟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三年前已居住在湖南省××北湖区龙泉铭阺6单元901室。该案应当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为民间借贷案由,被告李伟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其他的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辖区,另外,被告李伟称其已在湖南省××北湖区××三年之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李伟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罗 军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宇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