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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财经大学与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京明电脑打印机有限公司,朱加中,朱海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612号原告:上海财经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樊丽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京明电脑打印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罗献青。第三人:朱加中,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宋大桥村朱营组。第三人:朱海峰,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弄***号***室。原告上海财经大学与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上海京明电脑打印机有限公司、朱加中、朱海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京明电脑打印机有限公司、朱加中、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财经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空并向原告归还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401、40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1,96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临时租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临时租借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1,964元,且当原告需要终止临时租借关系时,被告应无条件搬离,所有责任与原告无关。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且经多次催促仍不支付租金。2016年3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就解除协议书,但被告仍未予以搬离。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之初,商业环境不好,被告近期才开始盈利,故希望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并协商新的租金标准。此外,现系争房屋内由三位第三人在实际占有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京明电脑打印机有限公司、朱加中、朱海峰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临时租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本市宝山区三门路401、403号房屋租借给乙方,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21.56平方米,由于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三门路XXX-XXX号房屋将收回另行处置,甲方曾于2011年7月14日书面告知乙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约,乙方应在租期届满后按时将承租的房屋交换给学校。但是,在目前学校尚未处置该房屋的情况下,乙方提出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继续租借,甲方同意采取临时租借方式,租金支付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同意于每月5日前预交当月租金给甲方,月租金标准为11,964元。乙方承诺:该房屋仅作为经营汽车快修、汽摩配件临时使用,当甲方需要终止临时租借关系时,乙方则同意无条件搬离,及时返还该房屋,所有责任与甲方无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共计29,910元,租金付清至2014年9月底。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房屋出租出借行为,学校目前正在拟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办法将对学校出租出借房屋的用途、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进行重新确认,并实行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单位。2015年9月、12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清退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退系争房屋。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明确于2016年3月4日即发函本日解除房屋临时租借协议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腾空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完成交接手续。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该告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临时租借协议、房屋清退通知、告知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临时租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系争房屋系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及作为次承租人的第三人应无条件配合搬离。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的告知书,租赁关系当已解除,被告理应即使腾退、返还房屋,并结清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京明电脑打印机有限公司、朱加中、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401、403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财经大学;二、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1,964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财经大学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三、原告上海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上海豪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梦娴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