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婧、岳小杰、沈德荣、詹红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婧,岳小杰,沈德荣,詹洪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1152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被告:龚婧,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清,男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龚婧之父。被告:岳小杰,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清,男,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岳小杰岳父。被告:沈德荣,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詹洪霞,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徐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婧、岳小杰、沈德荣、詹红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被告龚婧、岳小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仕清、被告沈德荣、詹红霞、被告国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38701.25元;2.判令被告龚婧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国申公司、岳小杰、沈德荣、詹红霞对被告龚婧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婧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龚婧账户上。2015年6月27日,被告岳小杰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龚婧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沈德荣、詹红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德荣、詹红霞对被告龚婧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申公司对被告龚婧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婧催收,被告龚婧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被告龚婧、岳小杰辩称:涉案的款项已依法转移至被告国申公司用于支持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所有的荷塘月色度假村;2015年6月27日将贷款200万元发放到被告龚婧个人账户上不是事实,2015年6月27日仅为应付其上级规定,从程序上办理借款手续;以债务转移方式解除被告龚婧的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不是被告龚婧的真实意思表示;2.以会议确定的债务转移协议不能推翻;3.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应当守信履约。被告沈德荣、詹红霞辩称:1.被告国申公司融资了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所有的荷塘月色项目,持有荷塘月色35%股份。最初被告龚婧、岳小杰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国申公司担保的情况被告沈德荣、詹红霞并不知晓,后被告国申公司法人李文学与被告龚婧、岳小杰代理人龚仕清联系到被告沈德荣、詹红霞,让被告沈德荣、詹红霞为被告国申公司反担保,综合当时的情况,被告沈德荣、詹红霞答应了。但担保时签订了承诺书,用被告国申公司在荷塘月色的股份作为担保,与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无关;2.被告沈德荣、詹红霞的意见认为是否能够提出一种解决方案解决本案,如果被告国申公司能够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国申公司能够继续持有荷塘月色股份,如不能则应由被告国申公司将持有的股份变卖后归还原告;同时还需要核实本案还款及欠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情况。3.如被告国申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且法院认定由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承担责任,则请被告国申公司将原始股份退还被告沈德荣、詹红霞,甚至转让给原告作为还款。4.被告沈德荣、詹红霞尊重法庭的裁决,事实上被告沈德荣、詹红霞也是受害人。请求法庭庭外调解解决本案,将被告国申公司持有的35%的股份处理用于解决本案欠款。被告国申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国申公司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龚婧主张主合同不成立,则担保合同自然不成立,被告国申公司则不承担担保责任;2.假如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成立,被告国申公司不是主债务人,也为实际使用该款,被告国申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借款的背景不应当影响处理本案。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沿滩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婧、岳小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截图3页、情况申明复印件1份、债权保管承诺书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特别担保函复印件1份、续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申请证人李文学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龚婧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是经过与原告和被告沈德荣、詹红霞、国申公司协商,承诺了不需要被告龚婧承担还款责任,只需要以被告龚婧的名义办理续贷手续,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及资产承担还款义务,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国申公司,抵押担保资产为被告沈德荣、詹红霞经营的荷塘月色度假村资产。被告沈德荣、詹红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因被告国申公司持有被告沈德荣、詹红霞经营的荷塘月色度假村35%的股份,该股份价值不止200万元,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才会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国申公司承诺以其股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其在上面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的发放、责任的承担、保证的提供进行了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龚婧、岳小杰举示的证据,短信截图不能证明短信联系的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的员工,承诺书、担保函、抵押物清单等均无原告的盖章认可,证人李文学虽然陈述了案涉合同签订的具体过程和情况,即便原告与五被告就被告龚婧的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但磋商结果并不明确,五被告之间互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书等系五被告之间内部的责任约定,在没有得到原告的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均不能影响原告与被告龚婧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消除被告龚婧的还款义务和另外四被告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龚婧、岳小杰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沈德荣、詹红霞举示的出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担保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龚婧向原告沿滩联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婧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借款金额也为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龚婧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岳小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岳小杰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对被告龚婧在原告处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申公司为被告龚婧2015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德荣、詹红霞与原告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龚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国申公司在原告处对被告龚婧的该笔贷款有保证金4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了该笔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龚婧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龚婧尚余本金1838701.25元及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是由于被告龚婧在2013年向原告贷款了200万元未归还,用本案合同所贷款项偿还2013年的借款,即“新贷还旧贷“,2013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婧履行了20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偿还了被告龚婧在2013年的贷款,被告龚婧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支付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的贷款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龚婧辩称其所借款项并未由其实际使用,款项实际由原告直接划到被告国申公司联系的其他案外公司账户,由被告国申公司支配使用,对该主张,被告龚婧并未举示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婧另辩称,在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与原告及四被告进行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被告龚婧的名义向原告继续贷款,由被告国申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所经营的荷塘月色度假村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即便原告与五被告就被告龚婧的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但磋商结果并不明确,五被告之间互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书等系五被告之间内部的责任约定,在没有得到原告的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均不能影响原告与被告龚婧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消除被告龚婧的还款义务和另外四被告的担保责任,并且,被告龚婧、岳小杰、沈德荣、詹红霞四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后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的判断力,即其应当知晓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后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具有的判断能力。在本案中,四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和捺印,其签名和捺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龚婧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龚婧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龚婧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告举示的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龚婧所欠利息为0元,即2016年11月10日前所欠利息已经偿清,故被告龚婧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岳小杰与被告龚婧系夫妻关系,被告岳小杰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上被告岳小杰向原告沿滩联社承诺愿意对被告龚婧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请被告岳小杰对被告龚婧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国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国申公司为被告龚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国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申公司对被告龚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沈德荣、詹红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德荣、詹红霞为被告龚婧在原告处的借款在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的责任限额应在贷款本息200万元内。被告龚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沈德荣、詹红霞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龚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应在200万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8701.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岳小杰、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德荣、詹红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70元,由被告龚婧、岳小杰、沈德荣、詹红霞、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自贡汇兴分理处,账号:22102101040007216)。审判长 喻 婷陪审员 江声友陪审员 彭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