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居住地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J×××××两轮摩托车沿济兖公路行驶到宁阳县伏山镇桑家庄路口时,与逆向行驶的唐海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0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海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