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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青与被告孙学、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青,孙学,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76号原告刘春青,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学,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平,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青与被告孙学、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学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还款期限十二个月,到期后被告说等银行贷款下来后还原告借款,可一等再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因被告马平与孙学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被告孙学、马平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学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期限十二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借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被告签字捺印,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学、马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孙学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还款期限十二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马平与孙学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学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与孙学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家庭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马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春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