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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佟玉华与刁珍波、胡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华,刁珍波,胡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43号原告:佟玉华,女,196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珍波,男,1982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被告:胡香香,女,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原告佟玉华与被告刁珍波、胡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被告胡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珍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给付利息9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0900元;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2月2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2017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刁珍波未作答辩。被告胡香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但希望能够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香香、刁珍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香香分三次向原告佟玉华借款共计14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2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2017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另查明,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发生利息900元(20000元×1.5%×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佟玉华及被告胡香香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示的借据三枚,经审查,其中2016年12月28日借据中仅有胡香香签字,2017年2月1日及2017年2月7日借据中注明借款人”胡香香、刁波”,因被告刁珍波的姓名与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刁波”不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刁波与被告刁珍波为同一人,故认定被告胡香香以个人名义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佟玉华与被告胡香香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胡香香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刁珍波、胡香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刁珍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香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刁珍波、胡香香共同偿还。被告刁珍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珍波、胡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佟玉华借款140000元,给付利息900元,合计1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被告刁珍波、胡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