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洋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洋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495号原告: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洋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崔凯。原告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诉被告沈阳洋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路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成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建立钢材供货关系,被告向我公司供应钢材,供货地点为吉林市龙潭区葡萄园小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总计发生供货6340.828吨,价款2612.23万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我公司已将货款完全给付完毕。但被告未能依法向我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收取货款后向我公司及时开具发票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双方的供货价格为开具发票后的价格,其中包括发票税金,被告拒不开具发票,实际引起供货价格的变更,双方应按不开具发票价格进行结算。供货总款2612.23万元,已开具发票为832万元,未开具发票1780万元,发生税金为302万元(税率17%)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洋成贸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天地公司与洋成贸易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确认,裁判文书分别为(2015)皇民三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确认,新天地公司作为买方已将钢材购销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合同法之规定,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新天地公司有权利要求洋成贸易公司向其开具并交付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而所谓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所谓“增值”,即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及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价,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中创造的新增加价值,而增值税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同时可以用作购买方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这也是增值税的最大特点。但是本案中,新天地公司的诉请为要求洋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而该货款的计算方式是“不开具发票价格”,也即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价格乘以增值税税率而得出,但该种以“返还货款”代替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其实质上等于规避了国家的税收制度,也就是说新天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货款”其实质是国家应该征收的税金,因此新天地公司根本无权主张,而关于税金的征收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曾向新天地公司予以释明,但新天地公司坚持告诉,故本院对于新天地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