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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与张丽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张丽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3民特1号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仲锦,该大队大队长。申请人:张丽莉,女,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与申请人张丽莉于2017年5月2日共同向本院申请确认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士刚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张丽莉于2016年10月27日在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办公楼工地上测量窗帘制作尺寸时意外从高处落下摔伤,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治愈,申请人张丽莉于2017年5月2日补办出院证。其间,张丽莉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赔偿要求,因双方意见不同发生纠纷,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多次调解,并于2017年4月28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一致认定受伤赔偿总额为465551.00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整);二、双方达成承担赔偿责任约定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自愿承担40%赔偿责任,张丽莉自愿承担60%赔偿责任,即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465551×40%=186220.40元,张丽莉自行承担其余60%损失;三、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赔偿张丽莉金额为一次性赔偿,双方纠纷由此全部了结。张丽莉今后不再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或其他任何部门申请任何赔偿诉求,不得再为受伤赔偿之事进行上访及诉求;四、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向张丽莉一次性付清186220.40元;五、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2017年4月28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与申请人张丽莉申请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与申请人张丽莉于2017年4月28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士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