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平,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平在其居住的位于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南经济社三巷6号对面的出租屋4楼5号房内,容留其老乡王某1(另作处理)吸食冰毒。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平又在上述出租房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2017年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平再次在上述出租房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吸毒用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两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平坦白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平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对王某平容留其吸食毒品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证人邓某、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平的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平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两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珍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