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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新舒与庄小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舒,庄小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795号原告:胡新舒,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被告:庄小桥,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胡新舒与被告庄小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专卖店购买格力空调共计价值49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下欠货款42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庄小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庄小桥在原告胡新舒经营的专卖店购买“格力”空调共计价值498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下欠货款42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庄小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胡新舒货款428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小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小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新舒货款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