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米官、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米官,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米官,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现更名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号。负责人:陈述明,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徐米官因与被申请人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丹阳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米官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16日《协议书》是申请人徐米官与被申请人丹阳办事处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是丹阳办事处对徐米官作出了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丹阳办事处拒不履行该协议,徐米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徐米官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徐米官提供的2009年12月16日《协议书》是其向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的过程中与丹阳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徐米官在本案中要求丹阳办事处履行该协议,若该协议合法有效,则丹阳办事处应当严格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其未履行义务,违反诚信原则。但该协议双方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原审认定因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徐米官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告知徐米官通过行政诉讼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徐米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米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漆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