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5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娟与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57520号原告:杜娟,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丽泽西街6号院东湖湾三期9号楼2单元3201。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北京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43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娟与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卓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弘卓业公司支付杜娟股票累积产生的现金股利分红121734元;2.中弘卓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54.72万股出让,扣除成本价与税费后的金额3174630.09元支付给杜娟。事实和理由:中弘卓业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都是王永红先生直接或者间接控股的关联企业,从2007年6月开始,杜娟在上述几家公司任职。2010年2月3日,王先生安排以中弘卓业公司的名义与包括杜娟在内的数个员工协议,将中弘卓业公司持有的中弘控股公司的10万股份权益奖励激励给予员工。条件是工作时间至少到2013年2月8日,而对10万股份完整行使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2月8日。上述10万股,至今累计共产生现金股利121734元,经过送红股、转增股演变54.72万股。2014年7月23日,杜娟经过王先生审批同意离开其控制的集团公司,离职时候,王先生反复承诺自己与企业都是完全诚实信用的人,肯定不会对10万股权问题为难杜娟的。2015年6月2日,杜娟多次与中弘卓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及其助理联系后,又发出邮政特快专递,请求实现自己的权益。但王先生及其他员工都没有答复。2016年3月8日,杜娟再次发出特快专递请求主张权利,王先生等依旧没有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有关股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杜娟要求中弘卓业公司支付的股票累积产生的现金股利分红以及中弘卓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54.72万股出让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