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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庆君诉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庆君,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君。委托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环城公路。法定代表人宫玉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该区棚改办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成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蔡庆君诉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下称新兴区政府)、第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煤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3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庆君,被上诉人新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周玉生,龙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成东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因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建厂需工业用地,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安街道与蔡庆君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约定能居住的房屋按实有面积予以置换。由于龙煤公司运输部领导不同意棚改搬迁,蔡庆君等人因没有及时棚改造成的损失,龙煤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给予部分补偿。2014年8月,蔡庆君要求新兴区政府给予棚改安置,新兴区政府按照《七台河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十届43次、2013年第19次)规定进行棚改安置,经过核查蔡庆君的房屋共有107.31平方米,其中49.78平方米为龙煤公司运销处公房,建于1994年,57.53平方米建于2009年4月。按照《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公议纪要》搬迁安置政策之2规定:2008年4月30日市规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公告》发布之后建设的房屋不予安置。新兴区政府已将蔡庆君有房照的49.7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完毕,双方没有争议,但对蔡庆君57.53平方米自建房屋面积未予置换。蔡庆君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兴区政府动迁行为违法;赔偿自建房屋损失共计3043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蔡庆君要求确认新兴区政府动迁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新兴区政府将蔡庆君尚未征收的房屋予以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规定,由于蔡庆君要求新兴区政府征收的房屋尚未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并且新兴区政府针对蔡庆君要求征收的房屋,并未做出影响蔡庆君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故蔡庆君无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蔡庆君的起诉。上诉人蔡庆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蔡庆君要求新兴区政府征收的房屋尚未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并且新兴区政府针对蔡庆君要求征收的房屋,并未做出影响原告蔡庆君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故蔡庆君无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行政协议,因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就应由法院的行政庭审理,就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确认新兴区人民政府动迁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新兴区政府答辩称,2010年3月10日,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安街道与蔡庆君达成棚改试点协议书,蔡庆君等人没有及时棚改是因为其运输部单位领导不同意棚改搬迁,对造成的损失已由龙煤公司给予部分补偿。蔡庆君与龙煤公司由于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占地拆迁的问题影响蔡庆君棚改搬迁,以此证明当时没有棚改搬迁与新兴区政府无任何关系。2014年8月,新兴区政府按照《七台河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十届43次、2013年第19次)规定进行棚改安置,经过核查蔡庆君的房屋其中57.53平方米建于2009年4月,按照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公议纪要》搬迁安置政策中“2008年4月30日市规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公告》发布之后建设的房屋不予安置”的规定,故对57.53平方米不符合棚改政策的房屋未予安置。新兴区政府严格依据七台河市棚改政策和会议纪要规定依法进行棚户改造安置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新兴区政府未做出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系国有企业,并非行政机关。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及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蔡庆君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兴区政府征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征收拆迁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行政行为,蔡庆君未明确其针对征收拆迁过程中的某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蔡庆君的起诉。原审以新兴区政府未做出影响蔡庆君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蔡庆君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蔡庆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