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道霞与孙峰、祁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峰,张道霞,祁帅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峰,男,1985年4月1日生,居民,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霞,女,1963年11月11日生,居民,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董德强,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帅勇,男,1995年3月3日生,居民,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章,系祁帅勇小姨父。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孙峰因与被上诉人张道霞、祁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峰,被上诉人张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强,被上诉人祁帅勇的委托代理人尹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虽为肇事车辆注册车主,但其已经于2015年1月将车辆转让崔某,崔某又于2016年3月24日转让给张艳,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28日报废,该车于2016年再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祁帅勇,祁帅勇现在是实际的车主,现在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道霞辩称,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祁帅勇辩称,钱不能让我全赔偿,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因为车子为报废车。张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4月24日,祁帅勇驾驶晋032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祁帅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帅勇驾驶的车辆号牌为挪用号牌,原号牌GEQ266实际车主为孙峰。为维护张道霞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张道霞各项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21时许,在东海县房山镇政府至大戚村路段处,祁帅勇持C1证驾驶晋0322**号(挪用号牌)变型拖拉机沿房山镇至大戚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道霞驾驶313600号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变型拖拉机车厢右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张道霞,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祁帅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道霞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056.71元。2016年6月30日,张道霞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张道霞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骨折等,需补给后续康复费用1200元,二、张道霞伤后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伤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60日。张道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张道霞车辆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910元,张道霞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张道霞为农村居民。还查明,祁帅勇驾驶的车辆原号牌为苏G×××××,所有人为孙峰,该车系报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祁帅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交警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祁帅勇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孙峰将禁止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转让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张道霞的后续治疗因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系张道霞需要治疗伤情的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张道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6.71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6680.96元{1625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672.38元{16257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2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200元。由孙峰、祁帅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0.96元,护理费2672.38元,车损9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260.05元。由孙峰、祁帅勇连带赔偿。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孙峰、祁帅勇连带赔偿张道霞各项损失27260.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行驶证及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车辆转让事实及转让时没有报废等事实。被上诉人祁帅勇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是报废车,不应转让,所以不影响孙峰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已转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崔某证实车辆转让事实,因崔某与孙峰系亲戚关系,崔某与孙峰之间并无转让协议,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孙峰称事故车辆转让给崔某证据不足,而崔某与张艳之间只有一份转让协议,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车辆不是崔某所有,且张艳没有到庭,认定事故车辆已经转让,证据不足;且事故车辆在转让时,已到报废期并没有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孙峰将禁止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转让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