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56号原告: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省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71108.54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吉E****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9月14日7时27分,吉E****号中型客车沿驼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驼靖线8KM+900M处时,与受害人张金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金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90%的责任赔偿受害人,原告按照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比例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E****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E****号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最高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在交警部门与受害人张金海达成的按90%的责任赔付我公司不认可。同时原告还需证明受害人张金海的合法继承人人数及已经收到赔偿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7时27分,案外人李旭秋驾驶原告永昌公司所有的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驼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驼靖线8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张金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金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柳公交认字[201609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旭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金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案外人李旭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金海人民币30万元(其中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已赔付117149.1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与受害人张金海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因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李金海家属谅解,故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旭秋作出了柳检刑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同时解除对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旭秋的取保候审措施。另查明,受害人张金海出生于1945年3月7日,系吉林省柳河县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71周岁。原告永昌公司与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旭秋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旭秋正从事雇佣活动。驾驶人李旭秋赔偿受害人张金海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实际由原告永昌公司支付。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人系本案原告永昌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书决定书一份;6、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7、承诺书一份;8、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永昌公司是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肇事车辆吉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永昌公司先行垫付受害人张金海的全部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后,就剩余赔偿款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李旭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遇到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张金海骑行的自行车未减速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李旭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张金海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张金海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永昌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向受害人张金海赔偿并计算赔偿数额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金海死亡,原告永昌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给付受害人张金海家属精神抚慰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要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241.6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张金海的全部损失数额如下:1、入院抢救费7049.19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3、死亡赔偿金24900.86×(20年-11年)=224107.74元;4、丧葬费25779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307035.9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数额及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受害人张金海合理损失为(307035.93元-117149.19元)×70%=132920.72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2920.7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梅河口市永昌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1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