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行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波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245号原告刘波,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审 判 长  葛 翔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