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君与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君,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949号原告:蒋君,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平安大道***号**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民生桥村*组**号。原告蒋君诉被告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君、被告任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768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业务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归还了借款31232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归还剩余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敏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敏因业务开发需要,向原告蒋君借款10万元。蒋君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任敏转账10万元,任敏为此向原告蒋君出具借支单一张,并约定12月底前归还。蒋君因平时经常到外地出差,为方便收取出借给任敏的借款,约定还款由广安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出纳代收。2016年8月5日,任敏将归还的31232元借款交给广安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出纳,由该出纳代收后转交给了原告蒋君。至今,被告任敏尚有68768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蒋君。本院认为,被告任敏欠原告蒋君借款属实,有借支单、转账凭证,公司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逾期利息,因借支单上注明的“12月底前归还”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任敏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君偿还借款68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任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蒲宗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