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731号原告:王某1,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枝(原告王某1之女),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娥(原告王某1之妻),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某2,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丁某,女,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青(被告王某2之妻、被告丁某之儿媳),住淄博市张店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枝、魏玉娥、王桂青、朱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成明的遗产所置换的两套房产(价值约600000元);2、由被告王某2、丁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成明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之父暨被告丁某的丈夫王成德是亲兄弟。王成明终身未娶,于2004年3月去世,其在淄博市张店区于营村留有宅基地房屋一套,原告与王成德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对此享有继承权。2013年8月,于营村旧村改造,王成明的宅基房屋置换楼房两套,同年11月,王某2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套房屋落在其与妻子王桂青名下,2014年6月,王成德去世,后二被告霸占王成明的遗产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原告遂提起本诉。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继承人王成明生前有遗嘱,其宅基地房屋及因拆迁分配的房屋由王某2与妻子王桂青继承,并在生前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王某2夫妇保管,旧村改造时也是王某2夫妇与村委签署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因此涉案房屋是其夫妻个人财产,原告王某1无权继承;2、本案所涉房产为农村小产权房,尚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至今所有权无法确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王某2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一点,涉案房产已经由王某2单独继承,丁某未继承房产份额,原告王某1起诉丁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淄博市张店区大张镇于营村村民王成明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之父暨被告丁某的丈夫王成德是亲兄弟,三人在本村均有宅基地。王成明终身未娶,在本村288平方米的宅基地上拥有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老宅一处,王成明于2004年去世后,旧宅部分坍塌,剩余面积约11米*4.5米,王成德之子暨被告王某2于2006年在该宅基地倒塌部分自建面积10米*11米房屋一套,在里面加工铝合金直至本村旧村改造。2013年间,王某2与妻子王桂青以王成明的宅基地参与本村旧村改造抓阄并抓得房屋两套,现两套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要求作为王成明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不允,经于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王成明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于营旧村改造拆迁还房协议书》、抓阄签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只有经审批方可拥有宅基地,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属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有职权。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被继承,亦不能私相赠与,否则代代继承,积少成多,农村将无可耕之田。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父王成德虽然同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王成明去世后对其宅基地上80平方米的私人建筑物享有继承权,但该继承权仅限于地上建筑物,而不能包含该宅基地本身,若地上建筑物灭失或失去使用价值,该宅基地应由村集体依法予以收回。被告王某2如果需要宅基地亦必须依法申请,其以因王成明遗嘱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大张镇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王成明的旧屋已经部分坍塌,所谓拆迁还房是由王成明的旧宅基地换取,故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并非由王成明的遗产置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晓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