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金萍与彭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萍,彭贵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424号原告:刘金萍,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彭贵仁,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刘金萍与被告彭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贵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贵仁偿还刘金萍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刘金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彭贵仁偿还刘金萍借款15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彭贵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刘金萍借款160000元,约定从2015年8月开始至2016年8月每月还5000元,之后还款计划另定,彭贵仁出具一张还款计划给刘金萍。后经刘金萍多次催要,彭贵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彭贵仁未作答辩。刘金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彭贵仁于2015年7月20日向刘金萍立据确认借款160000元,计划于2015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6年8月还60000元整,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再另定;2.原告自认,证明彭贵仁诉前已偿还刘金萍借款本金合计3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彭贵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刘金萍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刘金萍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刘金萍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自认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彭贵仁向刘金萍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160000元。诉前,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6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贵仁尚欠刘金萍借款本金156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彭贵仁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贵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贵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金萍借款本金1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彭贵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