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忠奎、向光芹与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奎,向光芹,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芹,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76455320T。法定代表人:孙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上诉人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奎、向光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宜都多邦化工公司赔偿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损失5万元(不服金额为3040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因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影响了徐忠奎、向光芹家庭成员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但在赔偿数额上存在错误。因本案自立案到判决时间跨越二年二个月只支持一年的房屋租金9600元和当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因生产导致的环境污染及大量排放物、气体等超标,以及生产的甲醛影响了徐忠奎、向光芹的生产、生活及导致儿子徐向国患白血病症。本案在一审历时二年多时间,此间徐忠奎、向光芹难免续租房屋,增加租金达16800元及造成精神损害延长二年多时间。一审判决只支持19600元,明显不当。2、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生产排放的甲醛浓度、臭气浓度及噪音超标,造成污染,而且自建成生产到诉讼,以及至今从未间断,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宜都多邦化工公司辩称:一审中涉及到对此案的判决结果,宜都多邦化工公司也是不服的,宜都多邦化工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考虑到邻里关系,徐忠奎、向光芹的家庭实际情况,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就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给徐忠奎、向光芹适当的补偿是可以的。徐忠奎、向光芹搬离原来的住所时间不是很长,事实是他们还在原来的地方居住。就目前来说工厂有污染也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因此,不应对徐忠奎、向光芹进行补偿。徐忠奎、向光芹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停止侵害并消除危害即停止有毒物质排放和污染;2、赔偿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3、由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年的房屋租金9600元;2、交通费240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8000元(19000元/人×2人);合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忠奎、向光芹系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村民,于2002年在该村五组自建私房居住。2008年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注册成立,并在二原告房屋相邻处建厂,主要建设内容为:多聚甲醛及乌洛托品生产线,兴建配套的生产厂房、仓库、6t/h燃煤锅炉(1台)、办公楼等辅助设施,实际生产规模为80000吨/年37%甲醛、10000吨/年多聚甲醛和3000吨/年乌洛托品,于2009年11月开始试生产,2010年3月经过安全验收,2010年8月正式生产。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0年12月出具的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第3.2.4主要污染物分析中显示,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排放的废气中主要污染物为甲醛、氨、二氧化硫、烟尘。2013年4月22日,二原告之子徐向国被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确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后持续住院、门诊治疗。二原告认为其子患病系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排放物所致,原告徐忠奎遂开始到宜都××镇人民政府、枝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与宜都××镇人民政府达成相关协议,由政府以社会捐助方式对原告之子的治疗及生活予以资助。经宜都市聂家河人民政府委托,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3年8月、9月对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排放的噪声、废水、无组织废气和周边环境空气进行现状监测,作出监测报告三份,报告显示监测当天二原告家门前的噪声、环境空气中甲醛、氨浓度部分超过标准限值,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甲醛浓度远超过标准限值。其后,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整改。经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委托,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再次对其排放的无组织废气进行现状监测,监测过程中,因原告徐忠奎阻扰监测,仅就2014年11月17日当天上午的监测结果作出监测报告,显示监测当天上午排放物中甲醛、氨的浓度在标准限值范围内。2014年12月12日,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的排放物是否达标,二原告之子所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与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的排放物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选定鉴定机构,均未受理,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一审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选定鉴定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称目前没有机构从事白血病与排放物的因果关系这一鉴定项目,该鉴定予以中止。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就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排放物是否达标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湖北中实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7月5日,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监测当天二原告家门前(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厂区西侧外50米处居民区)空气中甲醛、氨的浓度、臭气浓度在标准限值范围内,而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南侧大门外1米处甲醛浓度最高为0.21mg/m³(标准限值0.2mg/m³),臭气浓度最高为23(标准限值20),氨的浓度在标准限值范围内,其他监测点的甲醛、氨的浓度、臭气浓度均在标准限值范围内,有组织废气检测和噪声检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范围内。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徐忠奎于2013年10月1日与李传寿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徐忠奎租赁李传寿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大道307号三楼房屋,年租金为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主张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仍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上述条款实际确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并结合生活常识、法律规定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时,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3年8月、9月对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排放的噪声、废水、无组织废气和周边环境空气进行现状监测,作出的监测报告三份,可以证明监测当天二原告家门前的噪声、环境空气中甲醛、氨浓度部分超过标准限值,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甲醛浓度远超过标准限值,对二原告的居住环境、生产生活客观上产生影响,虽不能确定是否致病,但二原告因不能在良好的环境中居住,致使其在外租房,精神上产生恐慌,故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租房损失9600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事由,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9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停止侵害并消除危害的诉讼请求,从委托湖北中实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检测报告来看,监测当天二原告家门前(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厂区西侧外50米处居民区)空气中甲醛、氨的浓度、臭气浓度在标准限值范围内,有组织废气检测和噪声检测结果均在标准限值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对生产设备整改后,其排放物仍对二原告的居住生活产生影响,但该报告同时显示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南侧大门外1米处甲醛浓度最高为0.21mg/m³(标准限值0.2mg/m³),臭气浓度最高为23(标准限值20),故被告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应针对其排放物采取废气处理措施,将废气无组织排放浓度控制在标准限值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立即采取废气处理措施,将废气无组织排放浓度控制在标准限值范围内;二、被告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忠奎、向光芹损失19600元;三、驳回原告徐忠奎、向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宜都市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提交了2015年10月2日徐忠奎与他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徐忠奎、向光芹支付租金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忠奎、向光芹的租房损失。被上诉人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提交了湖北景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在一审判决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数据超标的问题经过整改之后,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已完全不存在该问题了。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宜都多邦化工公司对徐忠奎、向光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徐忠奎、向光芹在一审的请求只有一年的租金9600元,这部分在一审已经支持。徐忠奎、向光芹对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份监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该份监测报告是如何形成的,徐忠奎、向光芹也不清楚,且也不能证明以前所发生的事。本院对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其一审中只主张了一年的租房费用,即9600元,且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超出了其主张范围,故本院不作评判。对被上诉人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供湖北景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故无法判断其作出的《监测报告》属于其职能范围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主张的租房损失,经查,徐忠奎、向光芹一审诉讼请求的租房租金损失为9600元,诉讼中并未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判令宜都多邦化工公司支付租房租金9600元,实际是支持了徐忠奎、向光芹一审中关于租房费用的请求。二、徐忠奎、向光芹一审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理应由宜都多邦化工公司负担的相关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都多邦化工公司的主观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请求支持其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忠奎、向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忠奎、向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