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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578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江(原告的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印(原告的姑父)。被告:田某,现服刑于太原市第二监狱。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和田某经人介绍是再婚,我与前夫留有一个男孩,现在20岁,名叫郝瑞明,现在外打工。和田某××××年××月××日结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八年中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就靠三贤家中的六亩地的收入,很难维持生活。在2008年生过一个女孩,当时因先天性心脏病夭折后,我俩便经常生气打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使我患上精神疾病多年,因家中无钱治疗,我父亲出钱带我到太原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三次。看病一年就有半年在娘家养病。2014年在娘家就住了10个月,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不能维持现有的婚姻。2015年8月22日,被告自带菜刀到我娘家找我,因我不同意回三贤村和他一起生活,他便拿菜刀将我及我父母砍伤。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5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田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10年,一直照顾原告,并且原告每月吃药花费300-400元由我支付。因原告的父母过多的参与我的家务事,导致我伤害了原告的父母,我服从法院的刑事判决,愿意承担因我的犯罪导致的后果。但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珍惜这次婚姻,且为了被告能更好的接受改造,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应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韩某已预交),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