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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素英诉韩再发、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韩再发,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429号原告:刘素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丁玮,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再发,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回族,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君,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刘素英诉被告韩再发、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发公司)、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玮、被告韩再发、被告高君(暨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再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3、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刘素英与被告韩再发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因个人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5%,每月应付利息金额为1.75万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0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向原告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再发辩称,借款属实,借了50万元,我同意偿还,4月30日前能还本金,6月30日前能还利息。我是借款人,当时被告厚发公司和高君都是担保人。被告高君(暨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情况属实,同意被告韩再发意见,但是借款后原告并没有给我们借款合同,当时不是向原告借的款,而且借款时间也不对。我们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30万元,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为我们提供担保,其扣了我们担保费,应该为我们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再发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刘素英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5%,如出现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韩再发。2016年3月20日,原告(债权人)、被告韩再发(借款人)、被告厚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高君为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再发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辽0411财保4号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或等值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交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连带保证责任书、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再发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再发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韩再发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一节,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月利率3.5%,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厚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高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厚发公司、被告高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时间与出借人存在异议一节,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丰源担保公司向其收取担保费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再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辽宁厚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君对上述第一款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共计8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