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丰军与滦县泉池运输有限公司、闫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军,滦县泉池运输有限公司,闫稳,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安各庄镇营销服务部,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各庄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610号原告:丰军,男,1978年12月15日生。被告:滦县泉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滦县新城滦河路张坎庄南。法定代表人:曹小亮。被告:闫稳,男,1979年6月19日生。被告:王建强,男,1986年1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安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唐山市滦县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负责人:刁延军。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场机米厂。法定代表人:戚源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各庄营销服务部。住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负责人:侯静涛。原告丰军与被告滦县泉池运输有限公司、闫稳、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安各庄镇营销服务部、唐山曹妃甸区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各庄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48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丰军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田疃路口东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丰军及闫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丰军造成的损失共计513482.0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及法律关系内予以赔付。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安各庄镇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各庄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滦县泉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安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杨各庄营销服务部的住所,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被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