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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明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军,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2016年8月14日被临时寄押在吉林省白城市看守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8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6年9月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军及其辩护人彭胜利、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明军在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随后信用额度提升到15万元。2013年下半年,杨明军实际控制的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2月份,万通祥公司在归还银行1700万贷款后,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杨明军丧失经济来源。2014年3月24日,杨明军在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在工商银行申领的信用卡透支现金。截止2015年8月24日,杨明军共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140860.65元,利息37743.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无法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军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愿意还钱,也一直在想办法还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被告人杨明军恶意透支金额不准确,应把利息排除,具体金额应为136918.14元;被告人杨明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军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发卡银行存在一定过错。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明军在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随后信用额度提升到15万元。2013年下半年,杨明军实际控制的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2月份,万通祥公司在归还银行1700万贷款后,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杨明军丧失经济来源。2014年3月24日,杨明军在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在工商银行申领的信用卡透支现金。截止2015年8月24日,杨明军共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140860.65元,利息37743.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无法归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明军的供述,证人齐某、付某、张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明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明军牡丹信用卡申请资料、被告人杨明军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明军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供的杨明军信用卡逾期情况说明,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信息单,解除租赁关系证明,被告人杨明军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空挂户”证明,被告人杨明军和万通祥公司涉诉的相关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万通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手续及账户交易明细,万通祥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手续,万通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手续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电话催收录音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军的辩护人关于杨明军恶意透支金额不准确,应把利息排除,具体金额应为136918.14元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杨明军的具体透支金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经发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准确无误,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规定没有提到利息,对此不应当做扩大解释。故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卡银行存在过错的辩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穆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