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8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戴炜,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光,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坪社区观音岩水库旁。法定代表人:严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余希,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德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4141.91元,其中本金280218.67元,逾期利息3895.34元,逾期罚息27.9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彭德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4207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判令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彭德光提供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观音岩金地三千府X栋X号房屋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彭德光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001F134245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德光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观音岩金地三千府第G699#16层1604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44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彭德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彭德光以长沙市望城区X乡X村X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彭德光发放贷款290000元。但被告彭德光于2015年1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目前已累计逾期13期,连续逾期3期,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彭德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彭德光仍拖欠本金280218.67元,逾期利息3895.34元,逾期罚息27.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德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彭德光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彭德光向原告借款的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其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收到以其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免除。原告已经收到了其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故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在本案中即有被告彭德光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即使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应先就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彭德光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彭德光(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编号为:35001F1XXXXX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黄金乡金沙村观音岩金地三千府第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44年2月24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2月24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黄金乡金沙村观音岩金地三千府第X栋X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确保在本合同订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妥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其他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北京银行已收到以北京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或/及担保文件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德光发放贷款290000元。原告与被告彭德光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长沙市××城区黄金镇金坪社区金地三千府G699#栋1604号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彭德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人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彭德光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彭德光拖欠贷款本金278998.48元,逾期利息3271.53元,合计282270.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2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预告抵押登记、对账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彭德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德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德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彭德光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彭德光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德光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彭德光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4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德光就位于长沙市××城区黄金镇金坪社区金地三千府G699#栋X号房屋虽约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但由于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债权而非物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因此,抵押预告登记未设立抵押权,原告对长沙市××城区黄金镇金坪社区金地三千府G699#栋X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要求对长沙市××城区黄金镇金坪社区金地三千府G699#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德光的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取得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免除担保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所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故原告与被告彭德光虽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原告并未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取得的抵押预告登记证并非他项权利证明文件,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德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彭德光予以追偿;被告彭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282270.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彭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207元;三、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7.50元,由被告彭德光、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