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02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霞,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法定代表人:马化腾。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红,男,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务。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赔偿额度过高。1、涉案判决歌曲数目差异,以下歌曲同专辑内重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专辑《自由灵魂》中经音源比对,“自由灵魂”和“灵魂自由”为同一首歌,但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剔除,属于重复判赔。2、关于赔偿数额的事实问题认定错误,《天台电影原声带》33首歌均为演奏曲,无歌词亦无人声演唱,每首曲目时长只有一两分钟,甚至只有四五十秒,与其他词曲俱全的歌曲一样判赔20000元/首有欠妥当。(2)1792号案件中部分专辑,共计65首歌曲并非周杰伦所出,歌手以及歌曲热度、传唱度、知名度均不高。在收到侵权起诉后第一时间内立即将涉案音乐作品下线,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不应以20000元/首的高额赔偿判赔。二、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天台电影原声带》专辑权利源为多家,该专辑封面显示XXX音乐有限公司非上述专辑的第一次录音制作者,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XXX音乐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但是部分涉案专辑的制作时间在2007年之前,且通过查询涉案专辑的ISRC码发现部分涉案专辑的制作人为K97黑白键(周杰伦),故XXX音乐有限公司不可能是涉案专辑的制作者。3、授权人XXX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并不存在,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也不是真实的支出,一个并不存在的公司无法获得授权也无法将授权给别人。4、授权人XX公司是香港公司,经查询没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中提供的CHUNGUNGYANG,所以该公证书上所号称是XX公司的董事并不存在,该授权也是无效的。XX公司是香港公司,也不应当在台湾作公证。5、被上诉人并非独家授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被上诉人所作的侵权公证存在公证书与公证录像矛盾的情形,公证书不应采纳。四、合理费用、律师聘用合同是包括XX品牌、XXXX音乐两个品牌的维权费用,本案不涉及XXXX,不应把费用计算到合理费用中。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部分涉案专辑的制作时间确实早于XXX音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但是在XXX音乐有限公司成立后,该部分专辑的权利已转移至XXX音乐有限公司,因此在XXX音乐有限公司成立后,该部分专辑发行时所标注的录音制作者已全部是XXX音乐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专辑是从台湾地区引进,在国内正式发行,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包含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因此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引进的唱片上所标注的权利主体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和公信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专辑上所标注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主体均为XXX音乐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获得的授权书中权利人已明确赋予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四、XXX和XX公司并不是香港注册的公司,而是在萨摩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被上诉人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害原告权利的涉案音乐制品从其PC客户端上彻底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6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6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及其权利流转的情况: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的《魔杰座CAPRICORN》、《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惊叹号》、《十二新作》、《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给你的情书》、《同名专辑》、《2beDifferent》、《I’mNotAGentlemen》、《自由灵魂》、《FightForLove》等13个专辑,封底均显示:“制作:XXX音乐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XXX音乐有限公司向SURELEGEND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专属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著作财产权或代理权的录音作品及MTV视听作品的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属授权(含转授权)给XX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地区);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根据该《专属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乐作品/制品清单(音频文件)》记载,涉案的14个专辑、178首歌曲包涵在内。2015年4月30日,XX公司向两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或代理权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许可给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有权转授权。根据该《授权书》所附《授权录音著作、录影著作清单(音频文件)》记载,涉案的14个专辑、178首歌曲包涵在内。庭审中,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录音录像制品,其享有的系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二、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的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2015年5月6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迎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及文件下载,公证处依其操作过程制作成(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8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碟,可以证明:1、首页网址为××、网站名称为“XX音乐网”的网站,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的主办单位为阿里巴巴文化公司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根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显示的运营单位名称为“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点击下载“XX音乐V2.0版”并安装运行“XX音乐”软件;在“XX音乐”中搜索并下载相关专辑及歌曲,显示:(1)《魔杰座》,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4627461;(2)、《跨时代》,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7441011;(3)、《超时代演唱会》,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196174;(4)、《惊叹号》,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4253085;(5)、《十二新作》,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0903010;(6)、《天台电影原声带》,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2361383;(7)、《哎哟不错哦》,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566261;(8)、《给你的情书》,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38924;(9)、《同名专辑》,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277438;(10)、《2beDifferent》,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03337;(11)、《I’mNotAGentlemen》,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73361;(12)、《自由灵魂》,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676692;(13)、《FightForLove》,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783;(14)、《我没有+WhereHaveAllTheFlowersGone》(即《数位单曲》),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50404。2015年10月29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至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小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网站下载并运行“XX音乐”软件,后进行了相关的保全操作,公证处根据其保全行为制作成(2015)深前证字第01129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可以证明:1、点击下载“XX音乐V2.0版”并安装运行“XX音乐”软件;2、在“XX音乐”中搜索“周杰伦”,用QQ账号登录后,下载相关专辑及歌曲,显示:(1)《魔杰座》,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0440937,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8.8米;(2)、《跨时代》,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2064304,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10.4米;(3)、《超时代演唱会》,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816211,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19.2米;(4)、《惊叹号》,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5417874,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8.8米;(5)、《十二新作》,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16041285,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9.6米;(6)、《天台电影原声带》,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2889079,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28米;(7)、《哎哟不错哦》,唱片公司:XXX音乐,播放:6964209,下载整个专辑实际支付虾币9.6米。2016年3月8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肖肖至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况肖肖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等操作,公证处依据其操作过程制作成(2016)深前证字第00511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及其所附光碟,可以证明如下情况:(1)XX音乐的会员分为“普通会员”、“VIP会员”、“包年VIP会员”,其中“普通会员”免费,“VIP会员”、“包年VIP会员”按月、年付费;在“电脑下载”服务中,“普通会员”下载一首需支付2元,“VIP会员”可以每月下载100首,“包年VIP会员”可以每年下载1500首;(2)操作人况肖肖以淘宝帐户“况肖肖”开通了XX音乐服务,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5元购买XX网虚拟币,获得虾币25米;(3)操作人况肖肖下载两首案外歌曲,实际支付虾币1.6米。上述公证操作情况亦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公证处依此制作成(2016)深前证字第005113号公证书。庭审中,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确认,涉案的XX音乐网站由其运营管理。三、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的作品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使用的作品比对情况: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诉状附表及XXX音乐有限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专属授权证明书》附件、XX公司向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附件(前述二者《专属授权证明书》、《授权书》简称为“授权文件”),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本案的涉案歌曲为《魔杰座CAPRICORN》、《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惊叹号》、《十二新作》、《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给你的情书》、《同名专辑》、《2beDifferent》、《I’mNotAGentlemen》、《自由灵魂》、《FightForLove》、《数位单曲》等14张专辑中的178首歌曲。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85号公证书,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XX音乐”下载的《魔杰座CAPRICORN》、《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惊叹号》、《十二新作》、《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给你的情书》、《同名专辑》、《2beDifferent》、《I’mNotAGentlemen》、《自由灵魂》、《FightForLove》、《数位单曲》,共14张专辑中的178首歌曲,其作品曲目及数量与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诉状附表一致。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了除《数位单曲》专辑之外的公开出版的《魔杰座CAPRICORN》、《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惊叹号》、《十二新作》、《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给你的情书》、《同名专辑》、《2beDifferent》、《I’mNotAGentlemen》、《自由灵魂》、《FightForLove》等13个专辑,经将上述专辑与“XX音乐”下载的对应歌曲及授权文件的内容相比对:(1)在公开出版的《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专辑中均无歌曲《嘻哈空姐》,在公开出版的《FightForLove》专辑中无歌曲《Badboy》、《CometoMami》;但上述《嘻哈空姐》、《Badboy》、《CometoMami》均在授权文件的授权曲目中,且在“XX音乐”下载的曲目中;(2)在公开出版及“XX音乐”下载曲目中的《超时代演唱会》专辑中歌曲名为《免费教学录影带》,在对应的授权文件中的歌曲名为《免费教学录像带》;在公开出版及“XX音乐”下载曲目中的《超时代演唱会》专辑中歌曲名为《爱在西元前》,在对应的授权文件中的歌曲名为《爱在公元前》;(3)从上述“XX音乐”下载《数位单曲》中的歌曲目录、表演者身份、权利信息与授权文件的对应内容相同。经比对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的专辑光碟与“XX音乐”下载的歌曲,除公开出版的专辑光碟中没有收录的《嘻哈空姐》(《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专辑中均有)、《Badboy》、《CometoMami》以及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未提交专辑的《数位单曲》中的3首歌曲外,其他13个专辑中的171首歌曲,为同一作品。四、其他情况2015年4月30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至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禹红于当日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14号岗厦邮电大楼1楼的深圳市邮政局岗厦支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出“通知函”原件一份(收件人:法务负责人;公司名称: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7号108室),并取得“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97830600514)和“交寄邮件收据”各一张。上述“通知函”的内容是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称其取得相关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其“XX音乐网”及“XX音乐网”PC及手机客户端等平台上删除涉案音乐作品等。该“通知函”另有“腾讯相关专有作品权利来源”、“XX音乐未下线专辑歌曲列表”等附件内容。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公证处制作成(2015)深证字第68535号公证书。2015年5月11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至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禹红进行了网页浏览,公证处依此制作成(2015)深证字第7509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情况显示,邮件编号为1097830600514的邮件于2015年5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据此主张,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明知侵权但仍持续;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当庭否认收到上述函件。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另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9月14日,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函告通知删除、下线侵权歌曲;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又查,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腾讯计算机公司与GOLDSTANDARDLIMITED(以下简称XXX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数字音乐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XXX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全部标的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腾讯计算机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内,腾讯计算机公司一次性向XXX公司支付“保底费用”人民币32603112元,XXX公司并可视经营情况参与分成。上述协议的附件《授权作品清单》,共有包涵涉案的12个专辑(无涉案的《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专辑及其歌曲)在内的368首歌曲。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腾讯科技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数字音乐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XX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全部标的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腾讯计算机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内,腾讯计算机公司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保底费用”人民币120000000元,XX公司并可视经营情况参与分成。上述协议的附件《授权作品清单》,共有包涵涉案的14个专辑、178首歌曲在内的452首歌曲。另查,庭审中,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人币356万元系按照涉案歌曲178首、每首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计算得出。再查,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律师咨询费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35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2015)京公核字第722、776、780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15、25016号公证书、涉案的《魔杰座CAPRICORN》、《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惊叹号》、《十二新作》、《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给你的情书》、《同名专辑》、《2beDifferent》、《I’mNotAGentlemen》、《自由灵魂》、《FightForLove》等专辑、(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85号公证书、(2016)深前证字第005112、005113号公证书、(2015)深前证字第011297、68535、75091号公证书、版权购买合同、版权购买费用的支付凭证及票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2、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是否侵权及其赔偿责任的承担。现围绕焦点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的《魔杰座CAPRICORN》、《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惊叹号》、《十二新作》、《天台电影原声带》、《哎哟不错哦》、《给你的情书》、《同名专辑》、《2beDifferent》、《I’mNotAGentlemen》、《自由灵魂》、《FightForLove》等专辑的封底署名,可以认定XXX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专属授权证明书》、《授权书》等证据,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经过XXX音乐有限公司、XX公司的转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录音制作者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至于上述公开出版的专辑光碟中没有收录的《嘻哈空姐》(《跨时代》、《超时代演唱会》专辑中均有)、《Badboy》、《CometoMami》以及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未提交专辑的《数位单曲》中的3首歌曲,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已取得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享有除上述7首歌曲外的其他13个专辑中的171首歌曲(详见附表)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是否侵权及其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8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通过阿里巴巴文化公司运营的“XX音乐”可在线播放和下载涉案音乐作品。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XX音乐”上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侵犯了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按每首歌曲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音乐作品正版化工作,网络侵权行为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伤害极大,对于以网络方式传播音乐作品的互联网公司更应审慎自身行为并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有鉴于此,综合考虑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支付的授权许可使用费、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妥。全案涉及171首歌曲,按每首歌曲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342万元。关于合理费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双方同期多个诉讼,其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并非完全用于本案,因此对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本案必要的合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定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承担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20000元;二、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通过网络查询香港公司注册处综合咨询系统的资料打印件显示,XX公司董事长没有名称如公证书所载的“chunjungyang”。XXX公司(公司编号分别为0314196和1326538)分别于1991年成立,2007年解散;2009年成立,2012年解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看,系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其查询的内容与本案授权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的形式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对;从内容看,在香港公司注册系统查询的公司仅局限于在香港注册公司,对于香港以外的公司无法查询公司信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XX和XXX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授权公司。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公证书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前,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2015)京公核字第776号公证书确认的《授权书》显示,第405首歌曲名称为“灵魂自由”,第414首歌曲名称为《自由灵魂》,两首歌曲与授权书中其他音乐作品一样作为两首不同的作品进行授权,并支付相应的版权费用。再查明,(2015)深前证字第011297号公证书记载,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XX音乐后,搜索“周杰伦”,点击专辑并下载歌曲,附件显示涉案大部分歌曲仍然能够下载。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显示以上证据均已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起诉的资格;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起诉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开出版的专辑的封底署名,可以认定XXX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专属授权证明书》、《授权书》等证据证明,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经过XXX音乐有限公司、XXX公司的转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录音制作者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虽然XXX公司在将涉案作品独家授权给被上诉人之前将部分涉案制品权利授权给第三方,但在XXX公司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被上诉人并授权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于被授权人对在合同履行期间与第三人共同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被上诉人与授权人对各自利益的量度,系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并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对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的起诉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部分涉案歌曲均为演奏曲,无歌词亦无人声演唱,每首曲目时长只有一两分钟。2、本案共计65首歌曲并非周杰伦所出,歌手以及歌曲热度、传唱度、知名度均不高。3、上诉人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在收到侵权起诉后第一时间内立即将涉案音乐作品下线。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施以同等的保护,且被上诉人为获得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452首歌曲总计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保底费用人民币一亿两千万元;向XXX公司支付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368首歌曲保底费用32603112元。上诉人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开设的XX音乐是国内一家享有较多用户的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音乐歌曲收听下载的音乐平台,对平台提供的歌曲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较高的谨慎审查义务。本案证据显示,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上诉人即通过邮件、快递方式发送《通知函》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知函》还详细列明了XX音乐线上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曲列表。至2015年10月29日,XX音乐仍然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收听下载服务。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对线上提供的音乐进行权利来源审查与核实但一直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对于一个专门提供音乐互联网平台的开办者而言,其对法律以及他人著作权权利的忽视是难以接受的。上诉人的行为,很难让本院信服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述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的说辞。结合两被上诉人为获得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支付的授权许可费,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以及上诉人侵害作品的数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每首歌曲按照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0元,由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