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建、李文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李文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程序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审过程中的主张,涉案两笔款项应当属于青岛永富源工贸有限公司,所以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没有请求权,在针对上诉人答辩中提交的另外三笔金额,被上诉人答辩称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担任客服经理的首富宝公司POS机刷卡后扣除手续费后的转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永富源工贸公司、首富宝公司都是从被上诉人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出入,三者之间存在混同,永富源工贸公司与首富宝公司应当作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被上诉人与二者公司之间的的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上诉人在首富宝公司的POS机上所有刷卡行为,是基于POS机刷卡业务还是基于首富宝应用推广,首富宝公司都应当予以出庭参加诉讼,至少首富宝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参加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的答辩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推广首富宝业务予以否认。在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除为上诉人汇过涉案两笔款项后,还存在另外三笔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辩解说,另外三笔也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只是本案暂不予主张。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POS机刷卡凭条,证明2016年3月1日付给上诉人的54791元,2016年3月23日付给上诉人的16100元,是上诉人刷卡所得,扣除手续费后予以返还给上诉人,但对于2016年4月6日付给上诉人的1932元却不能说明用途,但辩解说这也是上诉人不当得利,但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POS机存在几笔刷卡往来,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只存在递交证据的四笔,同时仍然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推广首富宝业务。在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份银行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中显示,除被上诉人出示的2016年2月28日三笔,2016年3月22日一笔,共四笔之外。上诉人尚于2016年3月4日发生25064元(一笔15064元,一笔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发生一笔15057元。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曾明确否认与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之外的刷卡,在法庭要求解释时,以依据不记得来应付。上诉人的POS机凭条是当月收集予以与银行结算,被上诉人能提供上诉人三月份全部凭条,但却故意不提供,故意隐瞒事实。在被上诉人解释未提交涉案款项用途时,说是上诉人刷卡系为首富宝缴纳的保证金或押金时,被上诉人承认说是收的首富宝押金或保证金。被上诉人的辩解承认了两个方面: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刷卡不仅仅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四笔刷卡,但却故意隐瞒余下三笔业务;2、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与首富宝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为首富宝公司进行推广活动,并支付过保证金。上诉人为首富宝公司进行推广活动不是免费的,被上诉人的公司应当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不能解释的2016年4月6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932元,即为部分报酬。三、从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没有将另外涉案的三笔刷卡即2016年3月4日发生25064元;2016年3月18日发生一笔15057元,总额约四万余元,被上诉人没有根据惯例付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该三笔业务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笔业务均系首富宝公司POS机刷卡而来,而根据被上诉人与首富宝公司存在的混同,也仅有被上诉人或首富宝公司已经支付过上述三笔款项,被上诉人才会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刷卡四万元,被上诉人未交付在先,即便被上诉人错打给上诉人,也存在抵消,同样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李文凯辩称,原审程序正确,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本案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是因错误的银行转账引起,而银行转账的当事人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的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即便存在纠纷也应当由上诉人另案起诉,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首富宝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因此首富宝公司等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参加人员”。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优势证据规则、禁止反言原则以及证据规则,原审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获取涉案款项的正当性。1、本案诉讼请求的是2笔错误银行转账行为,上诉人应当针对该2笔转账的正当原因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该2笔款项获取的正当性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成立;2、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其他3笔转账款项,因此,不是庭审范围。另一方面,根据证据关联性要求,上诉人主张的另外3笔转账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正当性,该3笔转账行为与待证事实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并且从逻辑上,上诉人不能以过去存在付款的事实即证明后期付款的正当性,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相反,被上诉人充分证明了前后付款错误因重名导致进行了合理解释和证明。3、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原审双方陈述及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逻辑清晰。反观上诉人的陈述和证据,上诉人不但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并且陈述前后矛盾,再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的陈述和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事实不成立,且抵销权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2、《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本案纠纷不是互负到期债务,上诉人主张的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文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张建返还原告29651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张建与原告一个原材料供货商同名同姓,且两“张建”为同一开户行,原告通过青岛银行个人网银账户62×××63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2:50分和2016年7月11日10:15分误将16012元人民币和13639元,共计29651元转账到被告张建工商银行账户62×××15中。事后原告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将该款予以返还,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建,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案外人张建,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同名同姓,且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的账户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李文凯系青岛永富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张建银行账户转款16012元,又于2016年7月11日转款13639元,共计29651元。原告称上述两笔款项系转给案外人张建,案外人张建做调料批发生意,系青岛永富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因被告与案外人张建同名同姓且开户行均为工商银行,原告登录电脑网上银行操作疏忽,将款误转给被告张建。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青岛永富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建签订的送货合同、供货单及原告与案外人张建间多次结算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案外人张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建作为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其当庭出示的供货单亦与原告提交的青岛永富源工贸有限公司送货单记录凭据相互印证。原告发现两笔涉案款项转错至被告张建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在2日内通过电话、短信及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辩称与原告间存在口头约定的业务往来,被告帮助原告推广一款名为首富宝的APP,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其中,原告除向被告转过涉案的两笔款项,还向被告转款三次,金额分别为54791元、16100元、1932元,上述五笔转款均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上述54791元及16100元系被告在原告担任客服经理的首富宝公司的POS机分别刷卡55000元及16161元,原告扣除0.0038的费率后,分别向被告转款54791元及161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上述两笔款项的P0S机刷卡小票予以证实,其中的1932元的P0S机刷卡小票原告未能找到,因此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对上述P0S机刷卡小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另提交POS机刷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除有上述刷卡记录外,还有3次刷卡记录,被告称另外3次刷卡的原因可能为在原告处套现也有可能为向首富宝公司交纳的代理费,刷卡后原告未向被告返款款项亦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的两笔款项并非原告错误操作所致被告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及被告在原告处套现的款项。原告称上述3次刷卡并非套现,且上述3笔交易是被告与首富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通过POS机刷卡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刷卡的时间为周一至周四,则次日中午款项在扣除0.0038的费率后到达被告账户,被告的刷卡时间为周五,则下周一到账。被告主张的其在原告POS机刷卡而原告未付的3笔交易刷卡时间均为2016年3月,被告未收到款项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两笔涉案款时,被告向原告催促返还上述3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建与证人张建同名同姓,原告与证人张建间存在供货合同,且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数额与原告欠付证人张建的货款数额相一致,原告发现款项错误转至被告名下后及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足以证实涉案的两笔款项系原告操作失误转至被告名下。被告辩称其为首富宝公司推广APP及在原告处的POS机刷卡3笔,原告欠付被告报酬或被告刷卡后原告未向被告返还款项,因此涉案的两笔款项可能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或被告刷卡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款项,被告并非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其为首富宝公司推广APP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代首富宝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证据,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与首富宝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因此,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涉案的两笔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报酬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POS机刷卡的3笔交易,也可能为在原告处套现,原告应在扣除0.0038费率后向被告返还款项,但原告未向被告返还。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刷卡的时间为周一至周四,则次日中午款项在扣除0.0038的费率后到达被告账户,被告的刷卡时间为周五,则下周一到账”,被告主张的3笔原告未付的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3月,而涉案2笔款项的交易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和7月,涉案款项的交易时间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于被告主张关于涉案的两笔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未付的刷卡套现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另,根据禁反言原则,被告对在原告POS机处刷卡的原因前后所述相矛盾,法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由于操作疏忽,误将本应转账给证人张建的款项转至被告张建名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认定被告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文凯29651元;二、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文凯逾期利息(以1601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6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文凯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及本案是否遗漏其他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有资格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本案中,涉案款项通过李文凯的银行账户支付到张建的银行账户,李文凯与张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涉案款项的纠纷,李文凯依法享有诉权,李文凯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建主张涉案款项涉及案外人永富源工贸公司与首富宝公司,但李文凯予以否认,且张健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案外人永富源工贸公司与首富宝公司有关联性,因此,张健主张应追加永富源工贸公司与首富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健与案外人若存在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因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建与证人张建同名同姓,在同一银行均开立账户,与李文凯均有经济往来关系。李文凯支付给张建款项,发现款项支付错误后在合理时间内向张健联系,要求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张健予以拒绝。而张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文凯之间存在相应款项的经济往来的基础事实。而李文凯与证人张建间存在供货合同,且李文凯向张健的转款数额与李文凯欠付证人张建的货款数额相一致。一审认定涉案的两笔款项系李文凯操作失误转至张健名下,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