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么海敏与刘梦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海敏,刘梦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517号原告么海敏,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梦攀,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么海敏与被告刘梦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海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猛和被告刘梦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梦攀辩称,在2014年3月1日是借了原告40000元,但在2016年3月20日已经将4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打到了原告指定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么海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么海敏40000元整。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3月10日)和借条二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3月10日)。证实被告主张的50000元是张丽与案外人吕琳琳之间的借款关系,50000元是张丽返还吕琳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梦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都是货款,是被告给吕琪琳送货的货款,结账时,这些钱都在货款中扣除了。被告刘梦攀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么海敏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刘梦攀。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刘梦攀与案外人张丽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离婚。2016年3月20日,案外人张丽向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打入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在庭审中极力主张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已经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但就该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应无故拖延,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梦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么海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梦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