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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汉平与被告冯广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平,冯广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597号原告:龚汉平,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华州区。被告:冯广良,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刚,男,渭南市华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楼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女,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汉平与被告冯广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平,被告冯广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748元。2、抽血化验7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00元,交警队罚款200元,上述三项合计1400元。3、车辆被扣到车辆出修理厂,共计46天,人员往来渭南——华州区——莲花寺镇交通费1800元。4、上述四项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原告驾驶陕E910**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华州区瓜坡镇良侯路口西污水厂门口时,与被告冯广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无牌照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被告冯广良送医救治。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汉平、冯广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已垫付被告冯广良医疗费近十万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不能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广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维修费,认可扣除税费后的45083.76元。抽血化验费认可350元,车辆评估费、罚款、交通费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9107**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有345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冯广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与冯广良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维修费认可扣税后的45083.76元,抽血化验费、评估费、交通费属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警部门罚款,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酒精测试发票,车损评估发票,交警队罚款票据,车损鉴定评估报告及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陕E910**号小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华州区瓜坡镇良侯路口西污水处理厂门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冯广良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广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日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汉平与冯广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陕E910**号小车经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2月14日华价交肇鉴字(2016)第5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该车车损总额46595元,鉴定费500元。另陕E910**号小车属龚汉平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45000元,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冯广良所有。原告龚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52748元;2.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共计53648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广良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龚汉平驾驶的陕E910**号小车相撞,造成冯广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良与龚汉平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冯广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龚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冯广良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冯广良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向原告龚汉平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广良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向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有的陕E910**号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其余的车损费用。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费为52748元,二被告只同意赔偿45083.76元,不同赔偿其中的税额7664.24元,无法律依据,因该修车发票52748元为含税发票,即实际修车费用。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2748元,先由被告冯广良比照交强险向原告赔偿2000元,下余50748元,由被告冯广良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各赔偿25374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由被告冯广良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450元,原告自己承担450元。酒精测试抽血化验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龚汉平和被告冯广良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600元。交警部门罚款是对原告违章行为的处罚,不属于经济损失,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648元,由被告冯广良赔偿原告龚汉平278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龚汉平赔偿253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车损鉴定费500元,酒精测试抽血化验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龚汉平承担600元,被告冯广良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龚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龚汉平承担299.75元,被告冯广良承担29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颖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