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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建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举,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举及其辩护人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举曾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王建举提供毒品麻果、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在宾川县金牛镇南环路“晟通酒店”709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2、周某朝吸食毒品麻果、冰毒,并参与吸食。即日21时许,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57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对王建举、李某、杨某2、周某朝的尿液分别进行现场检验,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举及吸毒人员李某、杨某2、周某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辩认对象基本信息;毒品辩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6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存放情况说明;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住酒店押金单;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刻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租住的酒店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建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王建举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举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罗灿提出王建举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刚达入罪标准,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和量刑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和量刑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