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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君与被告樊临福定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君,樊临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17号原告:杜君,男,1956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米脂县。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樊临福,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杜君与被告樊临福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樊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定金是100000元、其他费用30793元、利息96000元,共计226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在内蒙古商都县南窑煤矿,原告杜君和被告樊临福签订本矿一探矿斜井和一座竖井的掘进工程包给杜君。杜君在2013年10月25日付樊临福工程款100000元。但是樊临福因该矿的经济纠纷,被商都县公安局收审关押半年,致使合同终止。后该樊临福出狱后本人多次催要,答应给我还人民币120000元,可是一直没结果,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樊临福辩称,原告所述要求返还的定金数额无异议,没有答应给其他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及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樊临福收到原告杜君工程定金100000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30793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购物收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性,所以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证实收到原告定金1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樊临福收取原告杜君工程定金后,在未能实现工程的情况下,应将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30793元、利息96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君工程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624元,其余1276元由被告樊临福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人民陪审员  杜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