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颖、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颖,杨敏,李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颖,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罗鹏,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男,回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崔颖与被上诉人杨敏、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35号民事判决。崔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9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崔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杨敏的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25日李少华向罗鹏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鹏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息为(月息)3分。”罗鹏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李少华的账户内。2013年3月14日李少华向杨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敏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期3个月,月息3分。”此后杨敏将100万元汇入李少华提供的崔颖的账户内。2014年10月1日罗鹏将李少华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杨敏。此后杨敏多次向李少华催要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未果。另查明,李少华、崔颖于2012年11月7日离婚。原审认为,李少华欠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中100万元是汇入崔颖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因崔颖出借银行账户给李少华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崔颖应在汇入其银行账户的100万元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息2分,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分,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颖对上述款项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李少华承担。崔颖上诉称:系离婚时将账户遗忘,未借与李少华,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包括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杨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崔颖是否将银行账户借与李少华;2、原审判决崔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崔颖的账号由李少华使用,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崔颖主张系将银行卡遗忘李少华处,对李少华使用账号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崔颖仅依据陈述证明其主张事实,未完成证明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中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崔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志林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