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美兰、邹国润等与赵红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赵红伟,高发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40号原告:陈美兰,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邹国润,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邹国俊,男,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红伟,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发科,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方死者邹某提供劳务所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邹某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0.25元。合计:571341.75元。扣除已付76000元,还应赔偿38107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美兰与死者邹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邹国润、邹国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邹某接受赵红伟的雇请,为被告高发科砌砖建房。2017年1月5日下午6时许,邹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某接受雇请为被告高发科修建房屋,与赵红伟建立了劳务关系。邹某死亡后,通海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调解,被告高发科支付了原告事故暂付款10000元,被告赵红伟支付了66000元,其余事项待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死者邹某与被告赵红伟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坠楼身亡,给家庭及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赵红伟辩称,1、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只应另案起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死者邹某是在为被告高发科砌四楼搭彩钢瓦墙的过程中,不慎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邹某在为被告高发科家砌四楼搭彩钢瓦的墙不是被告赵红伟雇请的,砌四楼搭彩钢瓦墙的工钱是由被告高发科直接支付,就砌高发科家四楼搭彩钢瓦的墙被告赵红伟与死者邹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转包关系,故被告赵红伟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因邹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发科家建盖房屋,被告赵红伟承包的是高发科家一至三楼的扎钢筋、支模、砌砖、浇灌、吊砖等工程,而被告高发科在四楼砌搭彩钢瓦的墙没有承包给被告赵红伟,死者邹某为被告高发科在四楼砌搭彩钢瓦墙时受高发科雇请,工钱直接由高发科与死者洽谈,并直接由高发科支付。因此,死者邹某是为被告高发科提供劳务,而被告高发科在雇请邹某在四楼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为死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死者邹某在四楼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不慎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此,责任应由被告高发科及死者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发科辩称,被告高发科因原住房老旧无法居住,故重建。被告高发科已经将房屋从设计、建盖到屋顶出水的全部工程以1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给赵红伟,被告高发科只负责提供材料,施工的模板等工具均是赵红伟自备。被告高发科只是支付承包费用,并就相关的安全责任事项做过明确交代,承揽方自负安全责任,自备所需工具,自负伙食,烟水。被告高发科不是邹某的雇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赵红伟长期在农村承包村民房屋的建盖工程,邹某跟随赵红伟做砌墙工程近一年。2016年4月左右,赵红伟承包了高发科家楼房的建盖工程,高发科以120元每方承包给赵红伟建盖,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房合同,房屋共建盖了三层半,现尚未完工。赵红伟承包后,在建房过程中,联系邹某到高发科家做砌墙工程,邹某带领许家鸿、杨进宏及其儿子邹国俊一起到高发科家砌墙。工作时间约由早上九点至下午六点半左右。砌墙用的工具邹某等人自带,赵红伟提供脚手架、模板等工具。砌墙时,先由赵红伟划好砌墙的线,邹某等人再按照划好的线砌墙,并由赵红伟指挥墙砌多高、哪里留门窗,砌墙的过程中哪里不妥当赵红伟也会说。砌好墙,赵红伟跟邹某分别测量并核算好砌墙的方数后,以每方约80-85元的价格支付给邹某,工钱过年过节或平时均可结算。2017年1月5日下午17时许,邹某在三楼楼梯处许是测量当天所砌墙的方数,不慎踩空摔至一楼,报120以后,医生赶到现场,诊断邹某已死亡。后通海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赵红伟支付了三原告人民币66000元,高发科支付了三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高发科与赵红伟虽未签订建房合同,但根据庭审查实情况,赵红伟包工不包料承包了高发科家的建房工程,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关系。关于死者邹某与赵红伟、高发科之间的关系。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赵红伟答辩认为死者邹某砌第三层半砖时不是其雇请,也不是其分包,而是由高发科直接雇请支付工钱,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死者邹某,系由赵红伟联系并雇请到高发科家砌墙,由赵红伟提供脚手架、模板等工具,指示怎样砌墙,过年过节或平时结算工资,邹某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赵红伟工作的组成部分。再者赵红伟不能证实将高发科家砌墙工程分包给死者邹某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死者邹某是受雇于高发科,赵红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死者邹某与被告赵红伟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关于各自的过错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发科将建房工程承揽给赵红伟,赵红伟从事房屋建盖工程多年,有一定经验,高发科承包给其建房,符合当地选任条件,故高发科不应承担责任;但高发科作为施工建房的受益者,对于邹某的死亡虽无过错,但应给予死者邹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赵红伟雇请邹某砌墙,未提供充分安全施工条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故被告赵红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邹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行业二十多年,更加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但其在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冒险作业,徒手测量所砌墙的方数,不慎踩空摔下,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死者邹某承担45%的责任,赵红伟承担5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65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赵红伟承担5000元。另,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死者邹某的劳务费18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在此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因邹保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87.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000元,实际应支付242187.96元。二、被告高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人民币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0000元。三、由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计3510元,由原告陈美兰、邹国润、邹国俊承担1580元,被告赵红伟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苑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