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要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要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要强,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1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要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三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蓉,被上诉人万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51657.2元。事实和理由: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和损失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判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20年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根据司法实践按30%计算10年判决;3、原判不应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七级,原判按74%为系数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按照72%为系数计算;5、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原判认定误工费29323元过高,请求二审按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6、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原判认定交通费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判决不超过2000元的交通费。被上诉人万要强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箭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2503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要强在砖厂从事搬运工作,负责为砖厂送货至施工工地。2015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万要强为砖厂送货至被告三箭公司承建的株洲市荷塘区岭秀天下建设施工工地,万要强佩戴安全帽将砖卸载至三箭公司施工人员指定的吊塔下,被上方掉落的物品砸伤头部。万要强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又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在此期间,三箭公司垫付了原告大部分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但庭审中三箭公司仅提交344751元的垫付票据(其自述已经垫付医疗费用564465元,其他票据均由万要强持有和保管),万要强自述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1118元(含住院医疗费20230元、门诊医疗费412.88元、中药475元)。在万要强治疗期间,三箭公司向万要强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2000元。2016年3月7日,万要强之妻凌凤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箭公司申请对万要强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全休期限、护理需要及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准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万要强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评定为四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年,伤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一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2、万要强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万要强的母亲唐彐梅(1938年11月29日出生)需要被扶养,其生育子女5人。万要强及其母亲的居住地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美泉村因行政区划已变更为美泉社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佩戴安全帽进入被告施工场地卸砖,被告施工人员指示原告在指定位置搬卸,后因高空施工坠物砸伤原告头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被告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交344751元的垫付票据(其自述已经垫付医疗费用564465元,其他票据均由原告持有和保管),原告自述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1118元(含住院医疗费20230元、门诊医疗费412.88元、中药475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远远超过其主张金额,经庭审释明,被告未提交其他垫付费用的票据,故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中药费475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975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预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卸工作,其请求的误工费29323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一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3000元/月,故护理费为45000元(3000元/月×3个月×2人+3000元/月×9个月×1人);一年后的护理依赖按照当地护工标准的50%计算20年,其金额为365000元(100元×50%×365天×20年);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划为社区,土地大部分被征收,故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所致躯体情况评定为四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6802.4元(28838元/年×20年×74%);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的母亲唐彐梅(1938年11月29日出生)需要被扶养,其生育子女5人,其居住地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美泉村因行政区划已变更为美泉社区,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30.74元(计算方式:19501元/年×5年×74%÷5人);6、鉴定费2945元:原告请求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花费该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83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150元(50元/天×283天);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000元;10、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确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05元,但其仅提交购买轮椅、康复器的正规发票,其金额为5060元,故认定该项费用为5060元;12、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住宿及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7521.14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已垫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2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要强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21.14元;2、驳回原告万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3元,由原告万要强承担4964元,由被告三箭公司承担16089元;重新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万要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株云龙云党字〔2010〕18号文件,被上诉人所在的云田乡美泉村已经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美泉社区。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是以74%还是72%为伤残等级系数。本案被上诉人损伤所致躯体情况评定为四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审综合认定伤残等级系数为74%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什么比例计算多少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一审按照50%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身体损伤为四级伤残、精神损害为七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再结合鉴定意见,对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二十年亦并无不当。四、是否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一审认定误工费29323元是否过高。被上诉人从事装卸工作,误工一年,一审认定误工费2932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六、一审认定交通费5000元是否过高。被上诉人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计住院283天,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就医、转院治疗及治疗期间需要陪护的情况,认定交通费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慧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