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易雄普与周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雄普,周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78号原告:易雄普,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晖,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香槟小镇1栋201太平洋产险。负责人:肖亚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雄普与被告周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雄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章、被告周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雄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晖、周晖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94.3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50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周晖对原告的赔偿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十字路口通过时,被被告周晖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83694.3元的损失,被告周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晖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请法院对票据进行核实,核实无误部分我司认可,但超过交强险1万元部分,我司主张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的核减;2、原告的部分赔偿损失过高,请法院核定;3、本案是主次责任,我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5、同意被告周晖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江县向家镇黄金村十字路口通过时,被被告周晖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并附有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2、被告周晖所有的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晖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3、原告易雄普有小孩易思敏(2009年12月5日出生)需抚养,抚养年限为11年、小孩易典(2004年2月22日出生)需抚养,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向放连(1949年11月14日出生)需赡养,赡养年限为13年,向放连育有原告在内的四子女。4、原告易雄普、被告周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5、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为23662.14元,护理费为5591.8元,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失费,经本院核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31191元/年)计算4个月为10397元,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15天为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1958.7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以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为准即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按原、被告过错计算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通过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易雄普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周晖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晖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易雄普、被告周晖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462.14元,应在被告周晖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462.1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非医保核减部分1434.52元(13662.14元×70%×15%),由被告周晖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307.5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500元,应在被告周晖所投保交强险财产险中限额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9389元(15462.14×70%-1434.52元)。被告周晖应向原告易雄普赔偿为1434.52元,但被告周晖已垫付的医疗费,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在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易雄普保险金68807.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易雄普保险金9389元,合计78196.55元。二、由被告周晖应赔偿原告易雄普各项损失共计1434.52元,被告周晖已向原告实际支付18000元,两者相抵扣,原告易雄普还应向被告周晖返还16565.4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易雄普承担283.8元,由被告周晖承担6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凌骁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