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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袁新朝与宁远君、詹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君,袁新朝,詹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书金。上诉人宁远君因与被上诉人袁新朝、詹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远君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袁新朝与詹书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既不真实、亦不合法,宁远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宁远君签名担保,是在袁新朝与詹书金二人串通下,欺骗所签。即使借款真实,也是袁新朝向詹书金出借的赌资,赌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宁远君在袁新朝的逼迫下,已将詹书金的借款全部还清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借贷关系未查明,本案应中止审理。袁新朝辩称:袁新朝与詹书金之间的借款是由宁远君介绍的,并由宁远君担保,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宁远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书金未提出答辩意见。袁新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书金、宁远君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詹书金、宁远君支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共计141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詹书金因开矿需要,由宁远君担保向袁新朝借款150000元,当日詹书金给袁新朝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新朝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詹书金,担保人宁远君,2013年11月27号”。宁远君在借条中担保人后签名。詹书金借款后,尚未还款便不再和袁新朝联系,袁新朝便多次向宁远君追要借款,宁远君于2014年12月1日存入现金12000元、2015年1月4日转账120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21日转账4000元,上述4笔一共向袁新朝账户转账和存入现金38000元。后,詹书金、宁远君未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书金向袁新朝借款150000元,出具有借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袁新朝也已向詹书金支付了借款,詹书金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詹书金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袁新朝要求詹书金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远君作为詹书金向袁新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远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詹书金追偿。宁远君辩称其不清楚袁新朝与詹书金借款的真实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宁远君代詹书金偿还给袁新朝的38000元,应从詹书金借袁新朝的150000元借款中扣除。袁新朝、詹书金、宁远君均属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本案审理中袁新朝不能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有明确利息约定的证据,因此,对袁新朝主张要求宁远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詹书金偿还尚欠袁新朝的借款112000元,宁远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袁新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期詹书金、宁远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袁新朝负担500元,詹书金、宁远君负担28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詹书金、宁远君负担。二审期间,宁远君、袁新朝、詹书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书金向袁新朝借款出具有借条,并提供了部分借款的转款凭证,而宁远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认可了此笔150000元的借款,袁新朝与詹书金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宁远君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宁远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詹书金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袁新朝有权要求宁远君偿还借款。且宁远君已实际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宁远君主张还款行为是受到了胁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宁远君上诉主张袁新朝与詹书金之间的借款不真实,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远君另上诉主张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远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宁远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